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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岳威与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田井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岳威,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田井煤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486号原告王岳威,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居民。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田井煤矿,住所地: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法人代表人贺文华,董事长。原告王岳威与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田井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谭武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岳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田井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岳威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元月在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田井煤矿担任矿长一职,工作期间应发工资和各项补助共计122100元,实际发放了50320元,下差71780元。被告就下差原告工资的事实向原告出具了证明。2014年春节以后,被告又拖欠原告协助处理节后开工工资3000元,共计拖欠原告工资7478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差工资74780元并承担原告催收工资的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原告王岳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田井煤矿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下差原告工资71780元的事实;领款单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协助春节后开工工资3000元的事实;证人张海龙出庭作证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确实尚欠部分工资,及被告煤矿领取工资的流程即由领款人填写领款单后再由法定代表人贺文华签名,才能到煤矿财务室领取工资的事实。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田井煤矿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元月受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田井煤矿的聘请,而担任该矿矿长一职,工作期间依约原告应发工资和各项补助共计122100元,实际发放50320元,尚欠71780元。被告就下差原告工资的事实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1份。2014年9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贺文华又向原告出具领款单1份,该单载明:“应发给原告协助春节后煤矿开工工资3000元”,贺文华在该领款单上亦载明“同意付款”并署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下差工资,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的劳务工资,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的工资,就下差的工资,经原告催收未予支付,故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78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催收工资的交通费和误工费4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田井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田井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岳威工资款74780元;驳回原告王岳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田井煤矿负担700元,由原告王岳威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