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吴某,无业。被告孙某,十堰市房管局司机。原告吴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计妍、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经公告送达后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平淡,多年没有小孩,经常为此争吵,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请假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就从家里走了;证据二、公告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被告单位刊登公告要求其回来上班;证据三、报案记录,证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的工作单位向人民路派出所报案;证据四、违纪通知,证明被告长期未上班,联系不上,其所在单位给予他违纪处分;证据五,结婚证原件,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经本院在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调查核实,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以上举证上加盖单位印章,对以上四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系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于2009年4月相识,2010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3年4月10日,被告孙某向单位请假7天,假期休满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其所在单位因无法与其联系,于2013年6月13日做出对其的处分报告,又于2013年6月17日向十堰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报案,并予以登报公告,被告孙某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自被告2013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已经分居满2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能够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的婚姻关系。本案的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十堰市分行营业部西苑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的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青审 判 员 计妍代理审判员 杜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