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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鼎霖、林伟标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鼎霖,林伟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鼎霖,男,汉族,1939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伟标,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陈鼎霖、林伟标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鼎霖、林伟标上诉称,上诉人在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梅峰村马坑生产队有合法的房屋,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鼓楼分局、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征地过程中没有做出相关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复议机关鼓楼区政府驳回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33号行政裁定,并裁定依法受理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该案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鼓楼分局、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住所地都在鼓楼区,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3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晓慧代理审判员  林 挺代理审判员  许 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