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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黎春珠,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安平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春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从小相识,2005年3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6月22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婚后,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屡教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自2010年下半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一直闹离婚,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原告和被告一起到安仁县民政局去离婚没离成。原、被告从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有2年多,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特诉诸法院,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成年止。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5年6月22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甲的基本情况;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常闹离婚,于2015年8月17日到安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系原告周某的母亲,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经常闹离婚,原、被告分居已有2年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甲一直由证人在照顾,并且表示如原、被告离婚,证人愿意帮被告照顾小孩;李某甲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系原告周某的姐夫,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原、被告经常闹离婚,原、被告分居已有2年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甲一直由原告的母亲在照顾。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从小相识,2005年3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6月22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闹矛盾,夫妻关系不好,并签订过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分居已有2年。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经常闹离婚,并签订过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分居已超过2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视为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周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周某表示之前与被告沟通,被告要求小孩需随其生活,原告周某自愿表示同意小孩陈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成年止,本院认为其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甲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并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成年,原告周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成年止(每年的小孩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罗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