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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穆志秋与袁卫民、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志秋,袁卫民,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111号原告穆志秋,女,汉族,1989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刘静远,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卫民,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冉琼,女,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穆志秋诉被告袁卫民、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志秋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卫民、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志秋诉称,被告袁卫民、冉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归还任何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5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卫民、冉琼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袁卫民、冉琼与原告穆志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还本时一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为罗劲松的银行账户,乙方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签订《借款协议》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转款委托书》及《借据》。《转款委托书》载明依据《借款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罗劲松名下银行账号;《借据》载明依据《借款协议》,被告已收到原告委托杨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10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杨琅向被告指定的罗劲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款委托书》、《借据》、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卫民、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穆志秋与被告袁卫民、冉琼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于借款期满后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000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还款的按日支付4‰的罚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借款本金5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卫民、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穆志秋借款本金5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60元,诉讼保全费3380元,合计8140元,由被告袁卫民、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