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高坤付与纪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朱金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王娟,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志翠,盐都区大纵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金磊,男,汉族,居民。原告王娟与被告朱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朱志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朱金磊向我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2年6月1日前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案外人李汉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10日,被告朱金磊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2012年5月8日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案外人李汉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均未能按约归还,现要求被告朱金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本金8万元从2012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金7万元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金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朱金磊向原告王娟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娟人民币8万元,约定于2012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用。案外人李汉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10日,被告朱金磊向原告王娟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娟人民币8万元,约定于2012年5月8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用。案外人李汉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金磊未能归还借款,担保人李汉斌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娟与被告朱金磊的借款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朱金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承担(本金8万元从2012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本金7万元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朱金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林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