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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异字第0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蔡子娟与吴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子娟,吴文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000177号案外人张泽斌,农民。申请执行人蔡子娟,学生。法定代理人蔡之奎,农民。委托代理人闻章伟,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文超,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泽斌与被执行人吴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泽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泽斌称:新沂法院作出的(2011)新马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文超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广达新苑2号楼3单元501室(房产证号新沂房权新沂字第20106632号)。该查封房屋系案外人张泽斌以406000元从被执行人吴文超手中购买,先付196000元,余款210000元系银行按揭贷款,由案外人每月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向银行还贷1400元,已偿还25000元左右,尚有近190000元未还。2014年元月21日案外人已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由于涉案房屋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故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案外人张泽斌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对该房屋查封错误,请求裁定撤销(2014)新马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蔡子娟与被执行人吴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新马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吴文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蔡子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585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440元、合计2690元。由于被执行人吴文超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蔡子娟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蔡子娟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新马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文超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广达新苑2号楼3单元5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新沂房权新沂字第××号)。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案外人张泽斌与被执行人吴文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吴文超及其家属杨贝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广达新苑2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以总价406000元出售给案外人张泽斌,其中银行按揭贷款210000元由案外人张泽斌偿还。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张泽斌在2014年元月21前已交清房款196000元,此后,案外人张泽斌每月以被执行人吴文超名义向银行偿还贷款1400元,到2015年7月已偿还银行贷款25000余元,尚有近185000元未还。在此之前案外人张泽斌及家人于2014年元月21日搬进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张泽斌提供本院(2014)新马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裁定书,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收条以银行汇款存单、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供水协议(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以及本院调取的(2014)新马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吴文超。案外人张泽斌虽然与被执行人吴文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交付首付房款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但案外人张泽斌以被执行人吴文超名义代偿银行贷款,只是基于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关系而分期支付给吴文超的对价。因此,在所欠银行贷款清偿完毕之前,不能视为案外人张泽斌已付清了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全部价款。故,其要求停业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泽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吴以虎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