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市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横逸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湖北横逸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31号原告荆门市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运新,总经理。被告湖北横逸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欣欣,总经理。原告荆门市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味来公司”)与被告湖北横逸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味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运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味来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荆门市杨家桥转盘西北角的综合楼(除北面四间和西面三间门面外的整幢楼及地下停车场)用于办公和经营。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分七次向原告交纳租金315000元。2014年4月25日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解除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效力;2、原告收回被告租赁的综合楼;3、被告交付原告租金185000元及滞纳金222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共120天);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出租的房屋具有所有权的事实;2、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3、被告支付租金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租金315000元的事实;4、原告在荆门晚报登载的公告,证明原告已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横逸公司既未向本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开庭时的部分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好味来公司与横逸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横逸公司租赁好味来公司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杨家桥转盘西北角的一幢综合楼(除一楼北面四间和西面三间门面外的房屋及地下停车场)用于办公和经营,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第一年的租金为500000元,以后每年的租金分别为510000元、520000元、540000元、560000元、520000元、600000元、630000元、660000元、7000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横逸公司在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200000元,装修3个月后付清300000元,以后每年租金在第一个月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还约定,横逸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按实欠租金额的每日1%向好味来公司支付滞纳金,累计拖欠租金超过30日的,好味来公司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好味来公司为横逸公司交付房屋后,横逸公司分七次支付租金315000元。2014年4月25日之后,横逸公司再未支付租金。另查明,好味来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在荆门晚报第十三版刊登了与横逸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公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被告累计拖欠租金超过30日的,原告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现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在荆门晚报刊登了解除合同公告,从刊登之日起该通知就视为到达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年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该年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500000元,被告已支付31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下欠的1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按实欠租金额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约定实质是一方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第一年度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从第一年度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以及合同解除之后,被告未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按第一年度实欠租金额185000元,以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数额22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没有超过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即第二年应向原告交纳的租金51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民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荆门市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湖北横逸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湖北横逸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荆门市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杨家桥转盘西北角的一幢综合楼;三、被告湖北横逸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租金185000元及滞纳金222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5元,由被告湖北横逸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丁兆华人民陪审员 任显荣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