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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有达诉被告屈丰弟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达,屈丰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王有达,男,193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托代理人:张秀华,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有达妻子。被告:屈丰弟,男,194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丽,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屈丰弟儿媳。原告王有达诉被告屈丰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有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华、被告屈丰弟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达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92年,下达河乡政府对原、被告家的宅院土地进行实地丈量,并制成了地籍调查表,双方都予以签字确认。而后被告逐年小面积侵占原告的土地,等原告发现时,被告已侵占了很大面积的土��,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和乡司法所,经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双方各出20厘米土地,原告砌北段墙,被告砌南段墙,此墙作为双方的“伙墙”,原告按约履行将北段墙及散水砌好准备继续砌墙,被告反悔,不让原告砌墙,自己的南段墙也不砌了,后经下达河乡政府对双方的土地进行了确权,被告多余的土地返回给原告,确权书生效后,被告未能按决定书履行。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多年,原告一直找政府解决,经济上蒙受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回侵占原告的土地,拆除土地上的墙,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屈丰弟辩称:被告于1974年在自家的园田地建三间石瓦房,第二年砌的与原告家相邻的石头墙。1992年乡政府对宅院土地进行了丈量。原告说被告挪墙是不现实的事,被告院内多少米数不用原告管。被告家房后的墙是倒了,但还有地下基础,被告的墙没有挪过,被告墙里多大面积也与原告无关。2012年,原、被告双方在下达河乡司法所调解下属实达成了协议,但没有写三点一线的事。2013年,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砌北段墙,被告砌南段墙,因为地籍调查表写明了四至,所以被告反悔了。乡政府的确权书被告收到了,但与事实不符,对确权书有异议,所以被告没有复议和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有达与被告屈丰弟系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于1968年建的老宅子,被告于1974年建的三间石瓦房。第二年,被告将杖子拔掉砌上石头墙。1992年6月5日,下达河乡政府对原、被告家宅院土地进行丈量,经土地使用权人即原、被告签字盖章,并制成了地籍调查表。原告发现自家土地被被告逐年侵占,便找到下达河乡���府司法所予以解决,司法所于2012年10月30日对于双方的纠纷作出了调解协议书,内容是:被告西山墙后向西返0.95米,前向外返1.60米,南1.60米至北0.95米拉一直线作为屈丰弟的外墙皮。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在该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向南拉一直线,原告砌北段墙,被告砌南段墙为双方伙墙。原告将北部一段墙和散水砌好,继续施工时,被告反悔。原告再次找到下达河乡人民政府要求处理,下达河乡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西山墙北幢头石西返0.95米,南幢头石西返1.6米,在此基础上向前至被告大门墙宽15.9米处,三点一线,以外面积确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房后2米以外属原告园田地。2015年1月22日,下达河乡政府将该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被告,被告未行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处理决定书生效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乡政府处理决定书、司法所调解协议、地籍调查表、村委会证实和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地籍调查表是农村集体农民经营、使用宅院土地的合法依据,每个农民应该按照地籍调查表记载的四至及面积经营、使用自家的土地。原、被告因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而在乡司法所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就应该按此协议履行,被告反悔也是一种违约行为。现政府对于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丈量并比照地籍调查表,认定了被告多余的土地归原告所有,并作出了处理决定,被告不服该决定,应依法行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由于被告放弃权利致使该处理决定生效,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没有按处理决定履行返还义务,即侵害了原��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提出的损失为处理纠纷时所发生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山墙北幢头石西返0.95米,南幢头石西返1.6米,在此基础上向前至被告大门墙宽15.9米处,三点一线,以外的土地面积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并自行拆除该土地上的石头墙。二、被告房屋后2米以外的土地为原告园田地,被告不得侵占。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理费100元,由被告屈丰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