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2014)徐民初字第1285号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领,郭志刚,任国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周领,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崔庄镇南公村四区**号。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刚,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徐水县漕河镇周官营村一区*号。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柱,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东廉良村***号**栋*号。委托代理人李晓炜,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美松,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领诉被告郭志刚、任国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领及委托代理人魏文志、被告郭志刚及委托代理人刘华强、被告任国柱及委托代理人李晓炜、梁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领诉称,原告周领受被告郭志刚雇佣为其在新市区东廉良村承包的任国柱的建筑工程工地提供雇用活动。2014年5月8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从四楼坠落摔伤。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又转到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自事发至今,二被告在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便拒绝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694.98元。后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0281.98元。被告郭志刚辩称,一、我并非原告雇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我雇佣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其受伤经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告是为任国柱提供劳务,而非为我提供劳务。四、我后期已将木工转包给周金玉,转包后我的工人全部撤场,原告周领是受周金玉雇佣,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五、我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自己从四楼坠落受伤,其有重大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负责任。六、我曾垫付原告145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七、原告请求各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任国柱辩称,本案原告损失不应由我承担。1、任国柱与郭志刚签订了建房合同,就合同内容看任国柱提供材料,郭志刚提供技术、人员并施工,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人赔解释第十条规定,任国柱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房屋建筑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施工造成人员受伤一切由郭志刚负责。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国柱在本村筹建7层住宅楼1栋,2014年3月1日,被告郭志刚与被告任国柱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郭志刚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由被告任国柱提供建筑材料,被告郭志刚提供劳务、建筑技术、模板、撑树、脚手架用材、码钉及生产工具。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志刚带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中,被告郭志刚安排工作人员王春义找部分工人,王春义通过牛玉林与周金玉取得联系,2014年5月5日下午,周金玉、周艳昌、周艳光、周金良四人到被告施工工地与王春义进行洽谈,主要工作为支、拆立柱、顶板。关于报酬,原告方称每人日工资200元,被告郭志刚称以5500元的价格将这部分工作包给了周金玉。5月6日周金玉等人包括原告周领一行七人到施工地点开始工作,5月8日,原告在拆除4层电梯井里的柱子时,架板断裂,原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53063.96元,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二、闭合性腹部损伤,1、脾破裂,2、胰尾挫裂伤。三、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四、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五、鼻骨骨折,右眶内壁骨折,左锁骨骨折。腰1-5椎左侧横突骨折。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加强营养。当日原告又到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10952.02元。医院诊断为:一、闭合性腹部内脏损伤,脾切除术后。二、左侧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三、第3、4腰椎压缩性骨折等。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二人陪护。病历长期医嘱中载明:陪床1人。诉讼中,被告郭志刚以将木工活转包给周金玉,原告系受周金玉雇佣为由,申请追加周金玉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郭志刚主张周领系周金玉雇佣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郭志刚追加周金玉为被告的申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属六级、九级×3、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73元。另查明,被告郭志刚未取得相关建设施工资质。原告受伤后,被告郭志刚支付费用14500元,被告任国柱支付8000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下列证据:1、周金良、周金玉、周会响(别名周二响)、蒋建国、周艳昌、周艳光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周金良、周金玉、周会响、蒋建国、周艳昌、周艳光、周领七人经王春义介绍与郭志刚发生劳动关系,5月5日我们七人到施工现场,看到没有防护措施,就要求主家任国柱和郭志刚设置安全措施,5月6日,去现场进行建筑工作,发现没有设置,再次要求布置安装防护措施,5月8日来到现场,看到仍没有防护措施。要求未果无奈只好进行施工,周领在拆四层电梯井内柱子时不慎坠落,造成重伤。周金玉、周金良、周艳光、周艳昌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5日,我们一块干活的有一个叫牛玉林给周金玉打电话,说保定有活让我们去找一个叫王春义的,当日下午周艳昌、周艳光、周金良和周金玉一块去东廉良村找到了王春义,他是代表郭志刚跟我们谈的,说5500元包给我们,我们没同意,最后说的是200元一天。5月6日去干活看没有外架子,我们反映了,他说让我们一边干着一边给我们搭,中午的时候我们说让他们赶快搭要不就不干了,5月7日还没有搭我们没去,后来王春义打电话说搭好了,5月8日我们七个人包括周领就去干活,周领在拆电梯井的柱子时架板断了就掉下去了,当时我们都在现场,就把他送医院了。原告用以证实:1、原告是受郭志刚雇佣,为其提供雇佣劳动;2、被告郭志刚承包的任国柱的建筑工程;3、2014年5月8日,原告在为郭志刚提供雇佣劳动过程中,因板子断裂致使原告从4楼电梯井内坠落受伤。被告郭志刚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1、事故证明没有注明日期;2、证明是用打印方式形成,应当是原告自己打印好要求其他人在上面签字,形式不合法,不能反映每一个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证明中由6个人共同签字,不符合每个证人自己作证的形式要求;4、每个人所经历的过程不可能是一样的,但是却用一张相同事故内容来作证,这是受了原告自己的主观意识的影响,而且所体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们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是郭志刚将木工工程转让给了周金玉,转包价格为5500元,郭志刚从来没有与这7个人接触过,所以证明不能反应出原告与郭志刚存在雇佣关系。对证人当庭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所有证人都和原告一个村,共同工作,而周金玉与本案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所做的证言都是在偏向原告,而作出了对被告不利的证词;所有的证人均没有亲眼见到周领如何摔伤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因盒子板断裂,而掉落电梯井,不能排除原告自己摔伤存在重大过错;我方的证人尚未出庭,我方证人证明了将这几个证人从事的专项工作包给了周金玉,不能排除周金玉和王春义在另外的时间和地点私下商议转包事宜;关于郭志刚与周金玉,或郭志刚与该四位证人存在的法律关系,我方认为如果郭志刚将工程转包给周金玉,那就是工程转包法律关系,如果按照证人所言,他们从事的专项工作是自带工具,虽然材料不由其提供,但专项工作是由其技术占主要成分,证人所言不同意5500的包死款,是因为认为有可能达不到200元一天的标准,这说明200元要高于正常工人每天的工资数额,即使按照证人所述,那存在的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任国柱质证称,同意郭志刚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证明说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这是泛泛的说法,原告长年从事这个工作,其在施工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由当庭的证人证言可知,不论是5500包工还是200元工资,都是一方提供材料,另一方提供技术来完成专项特定工作,因此在周金玉与郭志刚,任国柱与郭志刚之间均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无论周金玉是否由郭志刚选任,均与任国柱无关。原告主张医疗费64015.98元,2014.5.8-6.3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26天,支付53063.96元,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票据2张。2014.6.3-7.24日在徐水华一医院住院51天,支付10952.02元,提供华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票据2张。主张误工费23600元,自2014.5.8计算至9.4日定残日前一天,200元×118天。主张护理费1183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周双营护理,3500元/月÷30天×77天=8983元,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华一医院诊断证明显示需2人护理。原告母亲周建英护理,37元×77天=2849元,提供户口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77天。主张交通费1538元,提供票据176张。主张营养费2310元,30元×77天,提供中心医院和华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主张残疾赔偿金103763元,9102元×20年×57%,提供鉴定书。主张鉴定费1373元,提供票据1张。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222281.98元,扣除郭志刚支付的14000元医疗费及任国柱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主张200281.98元。被告郭志刚质证称,在部分病历(诊断报告、CT记录、手术记录等)和票据中的名称为“周岭”,无法证实与原告有关联性,对其他票据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伙补计算标准和时间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对误工费主张每日200元不认可,原告为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来计算,原告仅仅从事几天的工作不能证实前12个月的工作能达到这个标准,误工天数应该是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请法庭核实。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是以1人护理为准,护理人都是农民身份,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提供的周双营的劳动合同、护理证明不认可,计算平均工资的收入情况与前3个月工资的收入情况主张的不一致。对交通费不认可,主张数额过高,出租车票有票号相连的情况。对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主张的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按照多等级伤残来计算的,那是在交通事故中才适用的标准,而且原告是按照职工工伤标准来计算的,我们只认可按照最高伤残等级来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任国柱质证称,同郭志刚的质证意见,另补充:保定中心医院明确载明原告出院为治愈,对其在徐水医院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误工费认为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该是1人护理,保定医院的长期医嘱中为1人陪床,对主张2人不认可。对徐水华一医院的伙补不认可。保定到徐水的车票与原告住院时间相冲突的交通费不认可。对徐水华一医院的营养费不认可。被告郭志刚提供的证据有,1、郭志刚委托代理人刘华强对证人王春义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在郭志刚建筑队做技术员,2014年3月,郭志刚承包了保定市东廉良村任国柱家的自建房,2014年5月5日,我们建筑队建到三层封顶,需要木工支顶板和墙柱,由于工期紧,郭志刚让我联系把木工活包出去,我就通过朋友牛玉林打电话给周金玉,他直接来工地协商,定的是工期三天,承包费5500元,5月6日他们干活,我们就撤了,后来听说5月8日周领摔伤了。周领不是郭志刚雇佣的工人,他是周金玉雇佣的,我们不认识。王春义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给郭志刚当施工员,他让我找几个工人支拆顶板,当时已经干到第四层了,我给周金玉打了电话,他就过去看了看,当时他们去了四个人,就把木工活包给了周金玉,他要了6000元,我给到5500元他就同意了,当时只是口头协议,我只认识周金玉;周金玉他们也没有说过每天工资200元。周领不是郭志刚雇佣的工人,我们都不认识。电梯井设置了防护措施,放了竹板、木方子,每层都搭着呢。我们建筑队没有营业执照,我也没有技术职称。2、郭志刚委托代理人刘华强对证人王继民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郭志刚承包了保定市东廉良村任国柱家的自建房,我在郭志刚建筑队做瓦工,2014年5月5日,我们建筑队建到三层封顶,需要木工支顶板和墙柱,我们建筑队的王春义联系的木工,当时木工在工地看活,和王春义协商转包的事,我在旁边干活听他们说承包费5500元,5月6日他们开始干,我们就撤了,在家呆了4、5天又去工地,才听说有一个木工叫周领的摔伤了。我们建筑队干了几天活,周领家的人就来工地捣乱,不让干活,后来去的人多了,拉闸、拆板子、骂人,没法干活,捣乱了大概有三个月。我不认识周领,他不是我们建筑队的。王继民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给郭志刚干活呢,2014年5月5日我在垒砖时,听见说把那点活5500元包给周金玉他们了,我不知道他们是谁,王春义认识,他们来干活,我们就撤了。电梯井里有防护措施,每隔一层插2根铁管,搭上木板,当时是3层有,4层还没有设置。3、郭志刚委托代理人刘华强对证人石新艳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郭志刚承包了保定市东廉良村任国柱家的自建房,我在郭志刚建筑队做机械工,2014年5月5日,我们建筑队建到三层封顶,需要木工支顶板和墙柱,我们建筑队就把木工活包出去了,5月6日他们开始干活,我们就撤了,在家呆了4、5天又去工地,才听说有一个木工叫周领的摔伤了。我们建筑队干了几天活,周领家的人就来工地捣乱,不让干活,后来去的人多了,拉闸、拆板子,骂人,没法干活,捣乱了大概有三个月。我不认识周领,他不是我们建筑队的。石新艳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跟着郭志刚干活呢,开卷扬机负责运建筑材料的。原告摔了,就到我们工地捣乱不让干活。电梯井里有防护措施,在2楼有安全网。原告质证称,对证人的当庭证言及提交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2014年5月5日,王春义与周金玉等4人谈工钱时,证人王继民并未全程在场,证人石新艳更是在楼下没有听到谈话的过程,两位证人不能证实被告郭志刚一方所主张的承包的事实;3份调查笔录均提到5月5日是建到了3层,而今天证人均回答的是当天建到了4层,证言与笔录明显不符;证人王春义的证言,也与事实不符,跟原告方证人的出庭证言也完全矛盾;3位证人均是郭志刚的雇佣工人,与郭志刚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通过证人石新艳和王继民的当庭证言,结合调查笔录,他们的证言均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不足采信;证人提到了电梯井里有防护措施,但相互之间也不一致,王春义称底下一层支好了不撤,而王继民说隔一层有防护,石新艳说有防护网,结合我们提供的现场照片,电梯井里除了4层有板子,之下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因此证言不可信;证言能够证实本案的被告郭志刚,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综上认为被告方主张的将木工工程包给了周金玉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受伤后伤情极为严重,在医院住院2个多月,而且脾被摘除,身体相对虚弱,原告受伤后并未到工地阻碍施工,因此石新艳的笔录完全与事实不符。被告任国柱质证称,双方的证人虽各执一词,但能说明当时商量时周金玉和王春义都在场,周金玉不能仅仅作为证人来出庭,其有利害关系,应由周金玉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被告任国柱提供证据有,建筑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实在合同第七条与被告郭志刚约定,任国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领质证称,这份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之间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关系,而并不是承揽关系;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任国柱将建筑工程承包给了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郭志刚;被告任国柱主张合同中的第7条(内容略),这个只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本案的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郭志刚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系为被告郭志刚提供劳务。被告郭志刚提供王春义的证言称将支、拆顶板等工作转包给周金玉,其证实系郭志刚让其找工人,而与其商谈此事的并非只有周金玉,其主张转包给周金玉证据不足,原告从事的工作系被告郭志刚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郭志刚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郭志刚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任国柱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郭志刚,应与被告郭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郭志刚提供的施工条件不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工作,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原告周领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郭志刚和被告任国柱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200元计算证据不足,可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03.98元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但未提供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的医嘱,故该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二人的护理费,其提供的病历与诊断证明载明的护理人数不一致,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等具体情况,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妥。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原告主张的二名护理人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护理人周双营工资标准超出个税起征点,其主张按每月3500元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16.67元+37元)÷2×77天=5916.3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晋级原则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最高等级六级计算,金额为910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转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案酌情支持。被告郭志刚、任国柱已支付的费用应在各自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领的损失有医疗费64015.98元,误工费12269.64元,护理费59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910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73元,合计181554.92元。由被告郭志刚和被告任国柱连带赔偿原告80%即145243.94元,扣除被告郭志刚、任国柱已付22500元,二被告再连带赔偿原告122743.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郭志刚与被告任国柱连带赔偿原告周领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原告周领负担1494元,由被告郭志刚和任国柱负担2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丙辰审 判 员  马艳敏代理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