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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吕正家与韩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正家,韩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正家。委托代理人:朱竟,系辽宁省诉讼法学会常务理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超。委托代理人:韩忠民,系普尔蒙特(大连)时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吕正家因与被申请人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一终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正家申请再审称:(2012)大民一终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认定我借给韩超的200万元不是个人之间的借贷,该款均用于与国合合作事宜上以及我借给韩超65万元中的40万元已返还缺乏证据证明。且我有新的证据《谈判录音》,足以推翻(2012)大民一终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申请撤销(2012)大民一终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韩超提交意见称:吕正家的再审申请不成立。(2012)大民一终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吕正家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谈判录音》形成的时间系2010年9月5日,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存在,不符合“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形,故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新证据。关于第一笔借款200万元的用途,从吕正家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款项与国合公司合作项目具有关联性。关于第二笔借款65万元是否已偿还40万元的问题,因吕正家在欠条上已注明其认可视为收到40万元人民币,对于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二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27万元与26.81万元是否是同一笔款项的问题,因吕正家一审时已自述2010年5月23日的声明里返还韩超26.81万元是附条件返还,如条件成就,就奖励韩超26.81万元,在2010年6月2日韩超收到奖励款项后让韩超出具的27万元欠条,故本院二审判决认定该两笔款项系同一笔并无不当。本院(2012)大民一终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吕正家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吕正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正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梦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