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殷延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延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殷延芳。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代表人:许麒麟。委托代理人:朱爱英。原告殷延芳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桐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永安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延芳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此,原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3年10月26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庐县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城南街道城南路普罗旺斯小区地段时,与在道路上清理路面的申屠水成发生碰撞,造成申屠水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申屠水成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申屠水成死亡,原告已赔偿死者221158.39元;同时,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288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900元。嗣后,死者家属迟迟不愿处理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均为借贷所得,故请求被告在原告已经支付的范围内先行赔付。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5438.39元(包括原告赔偿死者申屠水成的221158.39元,车辆修理费2880元、施救费500元及停车费900元);2、若今后死者申屠水成家属要求赔偿的最终确定金额超过本案诉讼金额部分,原告保留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继续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停车费,并将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3380元(包括原告赔偿死者申屠水成的210000元,车辆修理费2880元及施救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殷延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单、保险批单、发票各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申屠水成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3、浙江省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执行)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10000元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材料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保管费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汽车修理费用、定损、施救费、停车费情况。5、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处理情况,原告向死者亲属赔偿100000元及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永安桐庐支公司辩称:对修理费2880元、施救费500元及原告赔偿死者亲属的21000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对停车费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对死者亲属的赔偿数额将会超过上述数额,先行支付将会影响到死者亲属的利益,故被告不同意先行支付。同时,原告向法院预交的赔偿款110000元,死者亲属尚未领取。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桐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2日18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17时止。2013年10月26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庐县城南街道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城南路普罗旺斯小区地段时,与在道路上清理路面的申屠水成发生碰撞,造成申屠水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申屠水成负次要责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修理费2880元、施救费500元及停车费900元,被告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880元。原告在未与死者申屠水成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向死者申屠水成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10000元。同时,因案涉的交通事故,原告被认定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原告就已赔偿死者申屠水成亲属的210000元,车辆修理费2880元及施救费500元要求被告先行理赔,被告以死者亲属的赔偿数额将会超过上述数额,先行赔付将会影响到死者亲属的利益为由未予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和自身车辆损失,依法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向死者申屠水成亲属赔偿的210000元(含向本院预交的赔偿款110000元)远低于原告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且该赔偿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至于预交款110000元是否被领取并不影响该款为赔偿款的性质,该210000元被告应先予支付。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880元经被告定损认可,且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施救费5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可见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系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停车费的主张,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不予先行支付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赔偿原告殷延芳保险金213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