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康建军与申云芳、涉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康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云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刚,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涉县涉城镇城里村。法定代表人:王小利,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址:山西省黎城县桥北街100号。负责人:王相钧,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建军与被告申云芳、涉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常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姜波及被告申云芳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建军诉称,2015年5月7日9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崔晓刚驾驶晋D×××××、晋D×××××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申云芳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涉县309国道井店二烧口路段相撞,造成崔晓刚、申云芳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晋D×××××、晋D×××××挂半挂车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5)第00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云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晓刚无责任。被告申云芳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申云芳及运输公司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7165元,公路路产赔补费5000元,施救费7500元、鉴定费2915元、共计112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康建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生效证明1份;2、保险单2份;3、崔晓刚驾驶证复印件1份;4、康建军、张卫宏行驶证复印件、申云芳驾驶证复印件、运输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5、车辆买卖协议书、张卫宏身份证复印件;6、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7、鉴定费票据1份;8、吊车费票据1份;9、施救费票据1份;10、公路赔偿通知书1份。11、路产赔偿费收据1份。被告申云芳辩称,申云芳驾驶的车辆隶属被告运输公司,以运输公司名义营运,被告申云芳是该单位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申云芳无责任。被告申云芳当庭提交货运源头单位车辆装载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其是职务行为。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时缺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冀D×××××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予以认可,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保险公司将在依法确认的赔偿数额内首先由交强险分项支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第三者责任险支付;3、公路路产补偿费、施救费并非第三者的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4、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申云芳对原告康建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有异议,原告有一定过错,申云芳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所以没有申请复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康建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公路路产补偿费、施救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康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申云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申云芳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井店二烧口路段时,操作不当越过中心隔离带驶入309东线,与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崔晓刚驾驶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车与相撞,造成申云芳、崔晓刚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晋D×××××、晋D×××××挂半挂车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5)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云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晓刚无责任。崔晓刚系原告康建军雇佣的司机。2015年6月2日,司机崔晓刚向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交纳赔偿款5000元。原告为施救花去吊车费、施救费7500元。经涉县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涉价车鉴字(2015)100号车损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事故车辆晋D×××××、晋D×××××挂车辆损失费用为97165元,花去价格鉴定费2915元。又查明,被告申云芳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之列。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24时止和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路路产补偿费、施救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但这些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7165元(依据车损鉴定意见)、鉴定费2915元(依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7500元(依据吊车费、施救费票据)、公路路产赔补费5000元(依据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收费收据)。以上损失共计112580元。因被告申云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112580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11058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建军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建军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公路路产赔补费共计人民币110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孟常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