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庞秀芬与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秀芬,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208号申请执行人庞秀芬,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11号1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小丽,总经理。庞秀芬与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业经(2015)石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给付案款人民币693元,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名下有车牌号为京XXX**的车辆一辆,已被我院查封,但因无法找到车辆而无法强制执行。据此,本此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石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东民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付晓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