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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兴厚与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企业办公室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厚,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企业办公室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厚,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企业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K3029409-2。法定代表人:梁仕坚,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红波,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兴厚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企业办公室(以下简称乾务企业办)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4月,五山企业办经五山镇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涉案土地,宗地四至分别是东:三里大道、南:沙龙大街、西:卫生院、北:水渠,用地面积为18812.3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849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1996年确认办理土地证,在该用地上已建有塑料厂、生粉厂。2002年五山镇撤销,其行政区域并入乾务镇,五山企业办并入乾务镇企业办公室。除了1533.3平方米土地,陈兴厚现在还占有两排平房用于办公、部分学车设施及车辆也位于上述土地之外。乾务企业办要求陈兴厚清退,但陈兴厚拒绝,乾务镇企业办遂将陈兴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乾务镇企业办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足以认定乾务镇企业办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地号:2104033)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乾务镇企业办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陈兴厚现在使用的1533.3平方米土地范围外的部分,包括用于办公的两排平房、超出该土地修建的学车设施、停放车辆,妨害了乾务镇企业办行使涉案土地的权利,乾务镇企业办有权请求排除妨害。现乾务镇企业办诉请排除陈兴厚对其土地使用权的妨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乾务镇企业办请求陈兴厚支付从2004年至起诉时的土地占用费问题,因乾务镇企业办没有就这一诉请进行举证以证明陈兴厚侵占土地的时间和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规定,乾务镇企业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乾务镇企业办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兴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退除了陈兴厚现在使用的1533.3平方米土地(该宗土地四界已经确定并标注了定位指示和定位桩)范围外的其他占用土地部分。二、驳回乾务镇企业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乾务镇企业办负担1250元,陈兴厚负担100元。陈兴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案涉土地上的办公室和洗车场是其1993年开办五山镇汽车修配厂时先以租赁形式使用,后五山镇政府及属下企业欠五山镇汽车修配厂修理费用,以办公室抵偿所欠修理费用转让卖给陈兴厚的。后来陈兴厚在办公室前面增设洗车场,在五山镇所绘制的土地平面图都注明有洗车场,说明陈兴厚是办公室的事实合法持有人。当时的镇委书记、镇长、企业办负责人所写批文说明为了统一规划,从属于陈兴厚先前买入的五山镇旧粉厂晒谷场1603.6平方米减1533.3平方米,余下的70.3平方米连同修理费抵偿办公室。陈兴厚将有关领导的批文和其他证明材料上交五山镇国土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收到国土所回执证明。但原审法院以回执证明落款时间与公章相矛盾不接受。陈兴厚请求到国土部门取证遭到拒绝。陈兴厚也不知道为何回执证明落款时间与公章相矛盾,也不应由陈兴厚负责,应拿收条进行真伪鉴定。这只能是历史遗留问题。二、整件事的起因是乾务镇企业办欠下赵伟强的债务未能偿还引起的,而赵伟强又购买了附近土地,为达到土地相连的目的,赵伟强多次找陈兴厚协商换地,要求配合,但陈兴厚已得知乾务镇企业办将土地抵押给银行,银行也知道其中1533.3平方米土地和办公室属陈兴厚所有未入抵押范围。原审法院开庭时乾务镇企业办所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复印件,其原件抵押在银行。陈兴厚有理由质疑原审判决认定乾务镇企业办提交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的法律依据。据此上诉请求根据事实公正判决,以维持陈兴厚的合法权益。针对陈兴厚的上诉状,乾务镇企业办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双方在庭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陈兴厚提交的1998年12月29日的收条载明:收到新村陈兴厚交来用地资料:1、新村村民委员会开具发出的证明一张,正本,内容:同意将原沙龙粉厂及葵厂平场安排给陈兴厚作住宅工场用;2、新村村民委员会发出的证明一张,正本,内容:镇政府兴建财所、蔗站、企业办等地征用沙龙生产队的晒场、面积2.3亩,镇政府同意在旧粉厂新建的晒场交由沙龙生产队使用,证明有邓九才、黄伟权证明,周锡汉批文;3、申请用地审批表一份。此外,陈兴厚提交的坐标图载明:同意左下图ABCDEFA所围面积1533.3平方米(折2.3亩)转让给陈兴厚作工业用地。乾务镇企业办确认该图中所围地块为其诉讼请求中所排除的面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系乾务镇企业办合法取得,并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涉案土地拥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陈兴厚主张新村村民委员会已将涉案土地卖与其,但是陈兴厚并无相应的支付土地款的凭证。并且,从陈兴厚提交的坐标图、卖地协议及收条均可看出,即使陈兴厚向新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了土地,也指的是乾务镇企业办在其诉讼请求中所排除的1533.3平方米土地。现陈兴厚占用上述1533.3平方米土地以外的部分,侵害了乾务镇企业办的权利,乾务镇企业办请求其停止使用、退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完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兴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艺能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庹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