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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波与被上诉人南京劭泽速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波,南京劭泽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波,男,汉族,1980年4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劭泽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72号。法定代表人鲍定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劭泽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劭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波、被上诉人劭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郑波与鲍定文签订《南京建邺一部圆通公司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圆通网络网点南京建邺一部圆通经营者郑波因个人原因,无力再继续经营,将该公司经营权转让给鲍定文,转让时间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郑波承担。郑波本人和公司现有员工必须保证现公司业务平稳过渡给鲍定文,过渡期3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公司过渡期间,郑波本人工资自理,所有员工的工资由鲍定文支付。过渡期间和过渡期后,公司员工的去留问题由鲍定文决定等等。转让协议签订后,郑波继续在原处送快递。劭泽公司系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加盟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要求其加盟公司对聘用人员的信息进行登记,并将信息载入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人资系统信息中。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人资系统信息中载明,郑波在劭泽公司处任职起始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任职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岗位为副总经理。庭审中,郑波提供了一份加盖劭泽公司单位公章,日期为2013年9月2日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兹有郑波先生(身份证号码为××)为本单位员工,自2013年3月1日进入本单位并工作至今,现在在营运部门担任运营经理职务,该员工税后月均收入为人民币壹万元。”劭泽公司称其公章由总经理和财务管理,但从未给郑波出具过收入证明。2013年8月29日,劭泽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圆通南京建邺区域负责人沈某、郑波、朱兵经营区域已合并同圆通建邺公司(公司名称:南京劭泽速递有限公司)。自即日起,沈某等人将不代表南京建邺圆通公司处理任何事宜,相关事宜现由建邺公司经理王彦武全权代表,公司名称:南京劭泽速递有限公司,特此证明。”证人周某、蒋某、徐某、沈某、田某等人均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郑波的月工资为10000元。2013年7月21日,劭泽公司员工发生纠纷,郑波于2013年8月1日被叫到派出所询问,郑波在被询问时登记身份为建邺圆通公司营运经理。2013年9月30日,郑波离职。2013年10月1日,李长岭给郑波汇款10000元,郑波称该款系劭泽公司支付的2013年3月的工资;劭泽公司称该款系支付给郑波的转让物料折价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4月17日,郑波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劭泽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6月16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建劳人仲案(2014)第18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郑波的仲裁请求。劭泽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邵泽公司不支付郑波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60000元;2.邵泽公司不支付郑波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双倍工资60000元。3.邵泽公司无需为郑波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另查明,劭泽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转让协议、收入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劭泽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注册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故在2013年8月15日前,劭泽公司处于筹备阶段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郑波提供了劳动,劭泽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因劭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郑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2013年3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由郑波自理,因此,劭泽公司不支付郑波2013年3月至5月工资并无不当。2013年6月1日起,劭泽公司应支付郑波相应工资。关于工资标准,郑波提供的加盖劭泽公司单位公章的收入证明和证人证言、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形成了链条,均能证明郑波的工资标准为税后10000元/月,劭泽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且郑波所述的工资标准与其行业工资标准相符,故原审法院对郑波所述月工资为10000元予以确认。劭泽公司应支付郑波2013年6月1日至9月30日税后工资10000元×4个月=40000元,庭审中,郑波称2013年10月1日已收到工资10000元,故劭泽公司还应支付郑波税后工资300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劭泽公司2013年8月15日注册后就具备了用工主体资格,故劭泽公司自2013年8月15日起就应与郑波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劭泽公司一直到郑波2013年9月30日离开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应支付郑波2013年9月15日至30日的双倍工资10000元÷30天×16天=5333元。郑波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劭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郑波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差额30000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33元,合计35333元。二、驳回劭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波的其他申诉请求。劭泽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案案件保全保全费620元,由劭泽公司承担350元,郑波承担270元(其中由劭泽公司的保全费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给郑波以冲抵其预交的保全费)。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郑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邵泽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系其向上诉人支付的2013年3月份工资,而不是其他月份的工资,不能在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的拖欠工资款中扣除。本案中邵泽公司称该款项为“物料款”双方对支付的10000元款项性质存在争议,但均未提出其他证据来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清该款项的性质,违法作出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拖欠工资。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2013年9月2日的收入证明,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备案信息、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13年3月1日上诉人与邵泽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为税后每月10000元。3.《南京建邺一部圆通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协议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鲍定文,均为自然人,与邵泽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协议本身具有相对性。该协议为转让合同,本案涉及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2日,而上诉人与邵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如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相同,签订时间不同的两份协议内容冲突时,应当认定为后签订协议对前面签订的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该协议违反了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4.原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的计薪天数有误,月计薪天数应为21.75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邵泽公司:1.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工资2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2.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40000元(10000元/月×4个月);3.支付双倍工资7356元(10000元/21.75天×16天);4.保全费及案件费由邵泽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劭泽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郑波不存在劳动关系,郑波要求支付其2013年4月1日到5月30日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2月2日郑波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明确约定2013年3月1日之前的债务由其承担,之后到5月31日期间郑波本人工资自理,过渡期后员工的去留问题再另行决定,因此郑波要求支付2013年4月1日到5月30日的工资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支持郑波2013年6月1日到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实际上没有依据。郑波在原审中称李长岭为其出具了收入证明,而李长岭不是邵泽公司员工,且李长岭也出庭作证没有出具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于原审扣除2013年10月汇款的1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并无不妥。3.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因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对原审判决双倍工资的数额及计算方法予以认可。综上,虽然原审法院未支持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请,但是考虑到快递行业困难,公司已经不再经营,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上诉,郑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波的上诉请求。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劭泽公司对原审认定的“转让协议签订之后郑波继续在原处送快递”有异议,主张并没有让郑波收取快递,郑波在原审中提供的快递单是郑波原来的客户仍然找其收快递,并不是劭泽公司要求郑波接收,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郑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郑波提交物料款结算单据一张,系由其书写并由邵泽公司会计核算,其中物料费仅有5000元左右,证明2013年10月邵泽公司支付的并非为物料费。被上诉人劭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新的证据,2013年10月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就是物料款,但没有相关的结算单据。被上诉人劭泽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邵泽公司是否应支付郑波2013年4月1日至5月30日工资;2.郑波2013年6月1日到9月30日的工资如何计算;3.邵泽公司应支付郑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郑波在原审提交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人资系统信息以及邵泽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郑波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仍在从事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建邺区域的速递工作。现郑波与邵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定文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南京建邺一部圆通公司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的约定,虽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仍属于公司过渡阶段,但经营权已转让至鲍定文,现邵泽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注册登记,应当认定郑波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系为筹备期间的邵泽公司提供劳动,邵泽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因《南京建邺一部圆通公司转让协议》中约定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郑波工资自理,应当视为郑波对自身权利行使处分权,郑波主张其后邵泽公司与其对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另有约定,仅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予以反驳,不能对抗上述协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2013年4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前所述,郑波与邵泽公司2013年3月1日至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邵泽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郑波在原审提交的收入证明及银行汇款明细能够证明郑波的工资标准,邵泽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采信郑波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的主张。现郑波主张邵泽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的10000元款项系2013年3月的工资,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邵泽公司应支付郑波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郑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双倍工资支付期间为2013年9月15日至30日不持异议,但主张按照计薪天数应依照21.75天计算,该期间法定工作天数应为11天,据此计算双倍工资为5057元(10000元/月÷21.75天/月×11天),原审法院关于双倍工资的认定未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郑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