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建民、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驾驶小型客车沿灌云县图穆线至9K+20m处,与前方同向被害人万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万某死亡,造成事故。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付某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灌云县图穆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K+20m处,与前方同向被害人万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万某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付明洁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付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谅解书、收条,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付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春艳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