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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军荣与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荣,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峻(特别授权),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海燕(特别授权),系上诉人侄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开封市顺河区宋门关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夏宏林,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中洪,男,汉族,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晓帅(特别授权),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军荣因与上诉人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军荣于2014年4月2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欣德源公司支付货款1556198.9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宜家公司对欣德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欣德源公司、宜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李军荣撤回了对宜家公司的起诉。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李军荣、欣德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荣委托代理人曹峻、巩海燕,上诉人欣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中洪、秦晓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3日,宜家公司作为发包人、欣德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隆基宜家花园2#、3#、5#、6#、7#、8#、9#、10#、11#、12#楼,工程地点科丰集团东邻南环北,工程内容六层砖混,总建筑面积37608.86²,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土建、安装,预算加签证,开工日期2008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0日。2009年6月,宜家公司作为发包人、欣德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宜家花园8#、12#、10#、3#商业房,工程地点位于振中路、文岩路交叉口,工程内容为框混、砖混、框剪结构。开工日期2009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14日。李军荣(系新乡市红旗区平原世宏钢材经销部经营者)称其通过与赵午生联系向欣德源公司承接的上述隆基宜家花园、宜家花园两个工地供应钢材,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份送货单,主要显示:2008年4月25日,12型号罗纹,金额207031.57元,签有“宜家花园,李明华”的字样;2008年4月25日,6.5、8、10等型号盘元,金额165491.20元,收货人处有“张家武”的签字;2008年4月26日,12号元钢,金额59890.16元,签有“宜家花园,李明华”的字样;2008年4月26日,12、14、16、20等型号的罗纹、12号元钢,金额148579.93元,收货人处有“吕运杭”的签字;2008年5月6日,10号盘元、盘螺,金额49427.62元,收货人处有“付道俊”的签字;2008年5月14日,14号罗纹,金额61897.6元,显示有“宜家小区”的字样,收货人处有“刘玉朋”的签字;2008年5月15日,购货单位隆基花园1#,12、14、16号罗纹,金额35863.19元,收货人处有“任军伟”的签字;2008年5月15日,14号罗纹,金额42453.6元,收货人处有“李明华”的签名;2008年6月26日,购货单位“宜家花园5#”,12号元钢、14、16、18、20号罗纹,金额82387.54元,收货人处有“李志强”的签名;2008年6月26日,金额86618.00元,收货人处有“李志强”的签名;2008年11月18日,12号元钢、14、16、18、20号罗纹,金额82387.54元,收货人处有“李志强”的签名;盘元金额33044.7元,备注处显示“新乡市宜家花园”,收货人处有“赵鹏程”的签名;2008年12月8日,12号元钢,金额38965.56元,备注处显示“西工地1#2#”,收货人处有“赵鹏程”的签字;2008年12月10日,14号罗纹,金额47749.08元,备注处显示“西工地1#2#”,收货人处有“赵鹏程”的签字;2008年12月10日,6号盘元,金额114155.42元,收货人处有“蒲少清”的签名;2008年12月11日,6号、8号、10号盘元,金额123960.18元,备注处显示“西工地1#2#”,收货人处有“赵鹏程”的签字;2008年12月13日,12号、14号、16号、18号、20号罗纹,金额86228.51元,收货人处有“刘玉朋”的签字;2008年12月13日,12号、16号、18号、20号、22号罗纹,金额123960.18元,备注处显示“西工地1#2#”,收货人处有“蒲少清”的签字;2008年12月14日,12号、14号等罗纹,金额104697.17元,备注处显示“刘玉朋”,收货人处有“孙俊杰”的签字;2009年4月30日,12号元钢、14、16号罗纹,金额14122.08元,收货人处有“蒲少清”的签字;2009年4月30日,12号、14号罗纹,金额12250.56元,收货人处有“蒲少清”的签字;以上20份送货单记载的总金额为1556198.96元。2009年1月13日,欣德源公司新乡隆基宜家花园项目经理部向新乡市红旗区平原世宏钢材经销部支付了150000元钢材款。2014年9月27日,经原审法院向刘玉朋本人询问,其称2008年-2009年期间,其在新乡市道清路宜家花园工地和新乡市南环机动车交易市场隔壁的工地干活,两个工地均是欣德源公司在施工。其对2008年5月14日,12月13日,12月14日送货单中“刘玉朋”的签名予以认可,并称”刘玉朋”是父母起的名字,但大队登记时写成“刘玉鹏”了,平时其签名都是签的“刘玉朋”。原审法院根据李军荣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0日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1)牧民二初字第104号卷宗中显示,欣德源公司委托孙中洪为其单位与苑泽领因刘玉朋所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2010年11月16日新乡市红旗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经营站(下称顺达租赁站,苑泽领系其业主)租赁费汇总单中显示出租方为顺达租赁站,承租方为欣德源公司,工地名称为新乡隆基宜家花园,自2008年7月7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租赁费合计319355.71元,刘玉朋作为承租方经办人在该汇总单上签字,2011年6月21日被告欣德源公司与苑泽领达成了(2011)牧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向熊建军询问时,熊建军认可其是欣德源公司新乡宜家花园项目部经理,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宜家花园项目是由赵午生负责投资、材料采购、人事安排,其代表公司把施工技术、质量关,赵午生是内部承包。2008年4-5月份振中路宜家花园工地开始施工,10月份招投标。刘玉朋、李志强、蒲少清都是赵午生的工作人员,赵鹏程是赵午生的儿子,赵午生把公司的帐带走了,现联系不上他,公司没有帐了。原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4月25日,赵午生以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宜家花园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李军荣开办的新乡市红旗区平原世宏钢材经销部(乙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供货范围为甲方所需钢筋Ⅰ、Ⅱ、Ⅲ级螺纹螺钢,施工工程地址为新乡市振中路与道清路东南角,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原审法院认为:欣德源公司新乡宜家花园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在后,施工在前,欣德源公司起码在2008年7月7日已经开始租赁建筑设备进行施工了,熊建军代表欣德源公司负责技术、质量,赵午生负责投资、施工、人员安排;欣德源公司在李军荣开办的新乡市红旗区平原世宏钢材经销部购买过钢材,支付过钢材款;虽然欣德源公司在本案中不认可刘玉朋系欣德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欣德源公司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苑泽领诉欣德源公司一案中认可刘玉朋系欣德源公司新乡宜家花园工地的工作人员,刘玉朋在工地负责部分的收料等工作,刘玉朋也承认其是欣德源公司新乡宜家花园工地的工作人员,是赵午生让其到工地工作的,当时还有赵鹏程、蒲少清、孙俊杰等人和刘玉朋都在欣德源公司宜家花园工地工作,故应当认定刘玉朋系欣德源公司赵午生聘任的工作人员;虽然赵午生以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宜家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李军荣开办的新乡市红旗区平原世宏钢材经销部签订过钢材供应合同,但即使存在赵午生既在欣德源公司宜家花园工地负责,又在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宜家花园工地负责,但刘玉朋、赵鹏程、蒲少清、孙俊杰是赵午生作为欣德源公司宜家花园项目部负责人聘请的工作人员,工作的工地系欣德源公司的工地,故刘玉朋等人在欣德源公司施工期间,在宜家花园工地收取李军荣的钢材用于工地施工,系刘玉朋等人代表欣德源公司收取的职务行为,欣德源公司对刘玉朋等人收取李军荣的钢材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李军荣不能证明欣德源公司在2008年7月7日前开始施工,也无法证明之前收取其钢材的人员是欣德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自2008年7月7日后宜家花园工地人员收取李军荣钢材所欠款项,欣德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之前货物的货款,李军荣无法证明与欣德源公司有关系,李军荣要求欣德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军荣可以另案解决;2008年7月7日后宜家花园工地和西工地收取李军荣的钢材计款616558.53元及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欣德源公司应当承担偿付责任。欣德源公司所辩欣德源公司会计部门从未见过与李军荣的关于本案的账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军荣616558.53元及利息(利息以616558.53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二、驳回李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8805元,由欣德源公司承担。上诉人李军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欣德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556198.9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如下:李军荣是通过赵午生与欣德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赵午生与欣德源公司是挂靠关系,系代理关系,赵午生在工程施工中的行为应由欣德源公司承担权利和义务。李军荣供应的钢材均有赵午生的工作人员收取并用于工地,因此,应当认定欣德源公司是钢材购买方。欣德源公司答辩称: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有字号的应当以字号为主体。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且对方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欣德源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李军荣的请求是错误的,在涉案工程中还有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建设,赵午生也在其他公司挂靠,所用的钢材款应由实际施工单位承担,但赵午生在本案中一直没有参与诉讼活动,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而欣德源公司已经将钢材款全部与赵午生结清,应当驳回李军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欣德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军荣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张送货单不具有证据客观性真实性要求,赵午生同时挂靠在其他建筑企业,并同时在该项目施工,不能仅仅通过刘玉朋证言就简单认定李军荣货物全部用于欣德源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工地中。另外,赵午生以河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军荣签有供货合同,所以让欣德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李军荣答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李军荣没有提起诉讼,不等于李军荣没有主张权利。欣德源公司所施工的工地现在尚未交工,处于停工状态。欣德源公司应当提供其所说的已向赵午生支付钢材款的相关证据。欣德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提交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对工程的钢材用量的计算量,因为赵午生施工的楼有三栋,隆基宜家花园1#、2#,宜家5#,建筑面积是9437m2,根据该文件规定的标准,应当使用钢材228734公斤。李军荣质证意见为:对该材料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该文件只是参考标准,不清楚赵午生盖了几栋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李军荣与欣德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李军荣以李志强、赵鹏程、蒲少清、孙俊杰等人签字的送货单向欣德源公司主张货款,但原审法院并未对李志强、赵鹏程、蒲少清、孙俊杰等人身份予以查明,亦未对送货单上的上述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故原审法院在未对李志强、赵鹏程、蒲少清、孙俊杰等人进行调查并核实送货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情况下,就直接认定李志强、赵鹏程、蒲少清、孙俊杰等在送货单上签字系代表欣德源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不足。其次、欣德源公司对其系新乡宜家花园项目建筑商的事实并无异议,但称其与赵午生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且赵午生不仅代表欣德源公司在新乡宜家花园施工,还是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代理人,欣德源公司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李军荣所供钢材是否用于欣德源公司新乡宜家花园项目工地及赵午生与欣德源公司、河南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原审对此亦未查明,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应追加赵午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三、如果李军荣与欣德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欣德源公司向李军荣支付的15万元钢材款是否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5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上诉人李军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6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66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