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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连树全、刘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连树泉,刘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7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区闽东中路22号。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林元颖。委托代理人:宋立君。被告: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连树泉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被告:连树泉。被告:刘珠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宁德分行”)与被告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盛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公司”)、连树泉、刘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78-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09384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财产,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元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达盛公司、恒实公司、连树泉、刘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宁德分行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达盛公司订立编号为:S359231M120130189746《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申请发放总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4日,额度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还款法以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的记载为准,采用一次还本付息、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还款法的,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采用不等额本金或等额本金还款法的,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已归还本金累计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逾期贷款的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结息。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恒实公司、连树泉、刘珠英分别订立了编号为:359231A1201300189127、359231A1201300189128、359231A120130018912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永达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7月8日,被告永达盛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编号为359231201347075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了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方式还款,贷款本金于到期日归还,利息每次在每月的20日结息支付。2013年7月8日,交行宁德分行依约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被告永达盛公司在贷款出现逾期后没有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永达盛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被告违反了与原告所签协议的约定及承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保障交行宁德分行合法的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达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21日为938407.27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在执行年率8.1%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12.15计算);2.判令被告恒实公司、连树泉、刘珠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交行宁德分行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永达盛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永达盛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是经过被告永达盛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2.《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S359231M120130189746),证明原告与被告永达盛公司对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9231A1201300189127);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9231A1201300189128);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9231A1201300189129);证据3-5证明被告恒实公司、连树泉、刘珠英在最高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永达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3592312013470756),证明被告永达盛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1000万元的额度;7.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8.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永达盛公司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恒实公司、连树泉、刘珠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逾期欠息明细表,证明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永达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和罚息为902250元,复利为36157.27元,共计10938407.27元。被告永达盛公司、恒实公司、连树泉、刘珠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永达盛公司、恒实公司、连树泉、刘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交行宁德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永达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359231M120130189746《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申请总额度不超过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4日,额度循环使用;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月4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在《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的年利率8.1%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12.15计收。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恒实公司、连树泉、刘珠英分别订立了编号为:359231A1201300189127、359231A1201300189128、359231A120130018912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实公司、连树泉、刘珠英为被告永达盛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S359231M120130189746《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8日,被告永达盛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3592312013470756《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了10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交行宁德分行于2013年7月8日依约向被告永达盛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永达盛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1日、2014年12月30日,经原告两次催收,被告永达盛公司仍未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恒实公司、连树泉、刘珠英亦未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永达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和罚息为902250元,复利为36157.27元,共计10938407.27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行宁德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永达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恒实公司、连树泉、刘珠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交行宁德分行主张,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永达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和罚息为902250元,复利为36157.27元,共计10938407.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永达盛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交行宁德分行主张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复利,在执行年利率8.1%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12.15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行宁德分行要求被告恒实公司、连树泉、刘珠英对被告永达盛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永达盛公司、恒实公司、连树泉、刘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3月21日为人民币938407.27元,2015年3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连树泉、刘珠英应在最高额人民币12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93030元,由被告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连树泉、刘珠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陈阿亮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