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聋哑人,女,1994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蒙城县双涧镇。2011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健,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杨俏,安康市阳光学校教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锋、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健、李峰、翻译人杨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安康市汉滨区乘坐1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枣园卫生院附近时,被告人孙某某趁乘客汪甲不备,将汪甲的钱包偷走并转移给另外一个小伙子(在逃)后下车逃离,被害人汪甲发现其钱包被盗后,立即下车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汪甲代为退赔赃款1700元,被害人汪甲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证人丁礼维、余天桥、韦如旭的证言;被害人汪甲的陈述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