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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与刘福财、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刘福财,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商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解放南路57号。负责人孙连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薄树茂,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财,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南寒河涝湾东巷*号*户。身份证号1401041980********。被告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480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芳。被告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101号11号楼。法定代表人毛永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与被告刘福财、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薄树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财、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诉称,2004年12月21日,被告一因购买被告三开发的座落于太原市并州东街184号A-3-B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中国银行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200000元,期限96月,月利率5.1‰,同时约定由被告二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另被告三于2003年7月8日与原告签署了《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三为其项下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却未依约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662312.46元,利息170067.95元,罚息496891.82元,合计1329272.23元。被告二、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一偿还原告贷款1329272.23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1的逾期本金662312.46元,利息170067.95元,罚息496891.82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刘福财、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福财(借款人)、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中国银行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00000元,贷款期限96月,月利率5.1‰;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太原市并州东街184号的商业用房;被告刘福财授权原告以其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一次以转账形式划入被告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开户行中行双东分理处;账号尾号为2001),被告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刘福财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刘福财签署《划拨划付授权书》,授权原告将其贷款以支付购房款的名义直接付至被告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专用账户。200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为确保其推荐的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12月10日,被告刘福财(买受人)与被告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出卖人)就购买位于并州东街184号的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中国银行太原市平阳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太原市平阳支行零售贷款借据》、《特种转账借、贷传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福财、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要求被告刘福财偿还贷款本息,其应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平阳支行零售贷款借据》(②借据存根)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已经发放了贷款。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当日传票流水》、《特种转账借、贷传票》和《太原市平阳支行零售贷款借据》(③收账凭证)的复印件,《当日传票流水》、《特种转账借、贷传票》均显示被告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号为“1001”的账户发生交易,但该账号与《中国银行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尾号为“2001”的账户不一致,故本院无法认定该笔交易即为原告向被告刘福财发放的贷款。《太原市平阳支行零售贷款借据》(③收账凭证)显示发放贷款的指定账户尾号为“1001”,与《当日传票流水》及《特种转账借、贷传票》一致,但该账户内容为手写,其他内容均为机打,且原告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查,故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六十三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赖梓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