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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昌奇与刘晓东、新疆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刘昌奇,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黄万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东,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婧瑜,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塔城市。负责人:杨程,职务: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同艳,职务:该公司总工程师。被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法定代表人:杨勤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邦先,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昌奇诉被告刘晓东、新疆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昌奇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昌奇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昌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邮寄费70元,合计978元,由原告刘昌奇承担。审判员  畅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