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430号原告陈某,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某,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分居已有半年时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灶具一台,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本院现已查明,并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主张,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分居已有半年时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淑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