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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郭某甲。被告胡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代理审判员李竹青及人民陪审员朱增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胡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不到半月的时间,就于2006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乙,现在高邮市汤庄镇中心小学读一年级。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性格明细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致被告于2011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胡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乙,现在高邮市汤庄镇中心小学读一年级。由于双方在性格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后音讯全无,至今未归,且已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未回归家庭,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子抚育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两份、本院(2014)邮三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高邮市汤庄镇长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在庭审中,原告述称原、被告婚后未添置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置家庭于不顾,离家出走近四年,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已下落不明的实际状况,考虑婚生子郭某乙的日后健康成长的需要,本院对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子郭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郭某乙抚育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负责抚养、教育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郭某甲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鹏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