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朱尚群与周新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尚群,周新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朱尚群。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新根。原告朱尚群诉被告周新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亚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尚群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尚群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因在山东济南的一项工程需要租用其渣土车,双方约定工期为2个月,每月每车为38000元。其通过朋友总共叫来三家车队共计29台车,并垫付了80000元,后被告因工程项目亏损,在2013年6月28日提前结束工期,但结账时少结了72000元,故被告共计结欠其152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其出具152000元欠条一张,承诺在同年7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仍然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周新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朱尚群与衣学中签订拉土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中铁十二局济乐高速工程项目经理部)租用乙方(原告)车辆拉土;工期自车辆到工地起开始计算,为两个月;每辆车租金38000元每月,付款方式为每10天付进度80%,2个月全部结清(没有两个月按两个月付款);油料费由甲方承担。另查明,被告周新根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由周新根借朱尚群工程款壹拾伍万贰仟,7月30日前付清。”审理中,原告称衣学中是被告的手下,其后续结算都是和被告结的;合同签订后,其一共叫来三家车队共计29台车,并向每家车队预付了20000元,油费20000元也是其垫付的;后工程在2013年6月28日提前结束,结账时被告按900元每天每车和其结算,但有72000元未付清,故被告共计结欠其15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拉土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垫付款项及租车费152000元,有拉土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垫付款及租车费15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项及租车费15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尚群垫付款项及租车费,共计人民币152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7元,由被告周新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喆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