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洪花与张效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花,张效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175号原告李洪花。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效海。委托代理人王洪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花与被告张效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民、被告张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花诉称,2014年7月7日她与李秀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她购买李秀欣所有的位于安丘市兴安街道小城埠村居民楼南楼中单元303室及车库,总价款共计17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她支付给李秀欣购房定金50000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给李秀欣购房款120000元,房款付清,2015年2月2日完成交房。她于2015年2月5日购买装修材料准备装修。2015年2月9日晚,她与亲戚到购买的居民楼看房时,发现房屋门锁被撬,被告张效海在屋内并将房门反锁,声称是他的房子。她当时立即报警,但处理未果。同年3月6日,她主动去找被告交涉,要求其搬出房屋,但被告不予理睬,至今仍强行占有她购买的房屋。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导致她无法对自有房屋正常使用居住。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搬离她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效海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他及儿子张峻玮的利益。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他及前妻段丽娟与段丽娟的小姨李秀欣口头约定顶名购房的,并已实际履行交付了房屋,村委具体经办人王凤华也知道是他与段丽娟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1月1日他与段丽娟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7月15日生儿子张峻玮,患有××综合症兼上肢骨头变形症。2008年前,他以15万元卖掉自己的婚前财产位于兴安街道十二户村的楼房,由李秀欣顶名他及段丽娟从其居住的居委会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及车库,并委托李秀欣代办购房及交款手续,他及段丽娟支付购房款及各种费用、装修房屋等。后段丽娟于2011年5月份遗弃年幼多病的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1月5日他起诉离婚,2015年5月14日本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由他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另行处理。李秀欣明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他及段丽娟,不顾他及多病的孩子无处居住,无视孩子的母亲不尽人母之责欲侵占该财产,先将该房屋私自出租,被他制止,且经过多次报警处理,他在楼房门口外用红墨水写下:此房有纠纷的警示。原告不顾道义的谴责,与李秀欣恶意串通非法买卖该房屋,其买卖房屋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无权要求他腾房。购房时他及段丽娟与李秀欣是亲戚关系,没有法律规定明确禁止顶名购房,顶名购房是他及段丽娟与李秀欣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村委在明知的情况下,顶名购房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他及儿子张峻玮的利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原告与李秀欣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并要求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在明知的情况下侵占他财产的法律责任。段丽娟下落不明后,李秀欣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购房协议,企图侵占、损害他及儿子张峻玮的利益。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合法权利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它任何手续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管是什么性质的房屋只有在取得房产证后才可以进行二次交易,没有取得房产证是禁止交易的,原告在无房产证的情况下,私自与李秀欣买卖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禁止转让尚未确权发证的房地产,其立法目的就是为制止来源不明、权属不清的房地产转让。请求本院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左右,被告张效海一家入住本案双方诉争房屋。2014年11月5日张效海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妻子段丽娟离婚;孩子张峻玮协议抚养,段丽娟承担医疗费、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3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效海与段丽娟离婚;二、儿子张峻玮由张效海抚养,段丽娟支付子女抚养费。该案中,张效海诉称其住址即为本案诉争房屋。2015年6月7日原告李洪花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并提供了2008年1月20日李秀欣与安丘市小城埠居民楼安置委员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盖有该委员会或“安丘市小城埠村民安置楼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交款人为李秀欣),“李秀欣”与李洪花签订的、盖有安丘市兴安街道东南街居民委员会(小城埠居委并入该居委)印章、买卖本案房屋及车库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及“李秀欣”出具的收到李洪花购房定金及购房款的收据二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质证,被告张效海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14)安民初字第3432号民事判决书,安丘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安丘市兴安街道小城埠村民委员会发出的通知,“安丘市五金装璜门市”出具的日期为2008年5月16日的装修用材细目及金额明细二张,“搬家人员、祭房人员、后排楼邻居、王凤华”出具的书面证言,张效海与“王凤华”、张效海与“李秀芬”(李秀芬系段丽娟之母)、张效海及王洪美与“李秀芬”的通话和谈话录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质证,原告李洪花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请求物权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及各自的证据,原告李洪花虽与案外人李秀欣订立了买卖本案诉争房屋及车库的协议,但因被告张效海此前早已居住在内,买卖双方无法律意义上已交付房屋的事实。因此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具备向本案被告张效海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系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张效海的答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同等重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