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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与任泽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任泽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798号原告: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仙台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宝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陈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泽义。本院受理原告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泽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任泽义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由枣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认为本案应由枣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1月1日原告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泽义签订的《石膏建材厂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法》执行或由枣庄市仲裁委裁决”。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仲裁条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任泽义提出的异议成立,对于原告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龙宗勇人民陪审员  马清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