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素根与王瑞云、泰州市盛瑞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根,王瑞云,泰州市盛瑞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王素根。委托代理人毛恒东,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薇,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云。被告泰州市盛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府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玉芹,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宾,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通扬路82号。负责人闻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丽,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素根与被告王瑞云、泰州市盛瑞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素根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素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素根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周圣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