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当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金邦富、宋照伦、石兵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当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宋某某,男,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石某,男,大专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金某某酒后于贵阳市乌当区帝豪名都KTV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卢德明、卢祥父子,被告人宋某某见状上前共同殴打两被害人。后贵阳市公安分局创新派出所民警万涛、左兴强等带领巡防人员马泽弘出警处理,被告人金某某不配合民警调查,与其朋友被告人石某一起拉扯、推搡、踢打出警民警及巡防人员。经鉴定,被害人卢德明、卢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门诊病例、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门诊病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石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石某与他人在金某某家中喝酒吃饭。当晚21时许,三被告人及其朋友到贵阳市乌当区火炬大道帝豪铭都KTV唱歌娱乐,中途被告人金某某离开包房并在该KTV门口遇到被害人卢祥,便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卢祥遂叫其父亲(该KTV保安)卢明德来理论,后被告人金某某又对该父子二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宋某某见状遂主动上前帮助被告人金某某殴打该父子二人。尔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创新派出所接被害人卢祥亲属报警并赶到到场,被告人金某某拒绝配合该所民警调查,并与被告人石某一起对出警民警及巡防队员进行言语辱骂、推搡踢打等行为,导致出警民警万涛、左兴强及巡防人员马泽弘不同程度受伤。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诊断,万涛为左小腿外伤,左兴强膝外伤、软组织伤,马泽弘头部受伤并流血。经贵阳市乌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祥、卢明德均为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批准逮捕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出警情况、被害人卢明德、卢祥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卢荣、马泽弘、刘忠俊、郑涛、田应平、彭双艳、袁俊、张力的证言、辨认笔录、贵阳市乌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乌)公(刑)鉴(活体)字(2015)06、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卢祥、卢明德并致其轻微伤,对社会秩序造成破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安人员出警后,被告人金某某、石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作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本案中三被告人无具体分工,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分别按共犯论处。其中,被告人金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之规定,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同时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卢明德、卢祥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均表现出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三、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某 某审 判 员 某 某人民陪审员 某某某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某 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