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朱某与文某甲、文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文某甲,文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077号原告:朱某,女,194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涂德书,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甲,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文某乙,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朱某与被告文某甲、文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家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德未到庭,其另一委托代理人涂德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甲、文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朱某与文才龙系再婚夫妻,双方于××××年9月份举办结婚仪式。1993年9月份,朱某和文才龙在寿县众兴镇新店街道自建房屋四间。朱某与文才龙婚后未生育子女,文才龙与前妻育有文某乙、文某甲两子,房子盖好后,四人同住。2008年,文才龙因病去世后,朱某与文某甲、文某乙继续留住。但由于文某甲、文某乙不是朱某亲生子,其父文才龙死后,二人对朱某的生活不管不问,还不准朱某在房屋内继续居住,2014年7月份将朱某赶出家门。现朱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该四间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并由文某甲、文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朱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文才龙未注销前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及文才龙与朱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寿县公安局众兴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文才龙的户籍因死亡于2009年5月19日注销;3、寿县众兴镇新店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文才龙与朱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年结婚,1993年双方在寿县众兴镇新店街道自建房屋四间,该房位于众兴镇新店街道众太路北边,坐北朝南;文才龙与前妻育有文某乙、文某甲两子,文才龙父母早已去世;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文才龙与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房屋四间。文某甲、文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朱某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1号证据系行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2、3号分别系当地公安机关及当地基层组织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朱某与文才龙系再婚夫妻,双方××××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的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9月份,朱某和文才龙在寿县众兴镇新店街道众太路北边自建房屋四间。朱某与文才龙婚后未生育子女,文才龙与前妻育有文某乙、文某甲两子,文才龙父母早已去世。2008年,文才龙因病去世。现朱某以文某甲、文某乙2014年7月份后不给其继续居住该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朱某要求从四间房屋中分割相邻两间归其居住,其余部分自愿放弃分割,或者由两被告给付朱某两间房屋折抵款2万元后朱某放弃该四间房屋的分割。本院认为:朱某与文才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年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属于事实婚姻。现无证据证明朱某、文才龙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特别约定,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的房屋四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某、文才龙依法各享有两间房屋的所有权。文才龙去世后,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文才龙对上述房屋立有遗嘱,故上述房屋除去朱某所有的部分后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因文才龙父母已去世,文才龙遗留的两间房屋应由朱某、文某甲、文某乙三人共同继承。现朱某只要求分割其中两间房屋,对其余部分放弃分割,该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某要求也可由两被告给付朱某两间房屋折抵款2万元后不参与该四间房屋分割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文才龙遗留的两间房屋依法由文某甲、文某乙各继承一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国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与被继承人文才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寿县众兴镇新店街道众太路北边自建、坐北朝南的四间房屋,由原告朱某依法分割所得其中靠东边的两间相邻房屋;二、上述房屋靠西边两间由被告文某甲、文某乙依法继承,被告文某甲依法分割所得最西边一间房屋,被告文某乙依法分割所得西数第二间房屋;三、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文某甲、文某乙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家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保护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士,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是,应当不分或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有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