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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韩顶明与赵元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顶明,赵元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686号原告韩顶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5日,大专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住青川县沙洲镇。委托代理人苏昌达,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赵元科,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日,大学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住青川县关庄镇。原告韩顶明与被告赵元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锦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顶明的委托代理人苏昌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元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韩顶明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赵元科找到原告,要求帮他贷款80000元,并承诺贷款本息由其承担,当日原告在青川县关庄信用社贷款80000元,并交予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当初约定的还款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元科偿还原告韩顶明借款80000元及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元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赵元科借款80000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韩顶明向被告赵元科所借80000元系在关庄信用社的贷款,被告赵元科承诺按贷款利息付息。3、原告韩顶明在关庄信用社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在关庄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在2012年5月6日之前是月利率9.65‰,逾期月利息上浮50%。对上述证据,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经本院综合审核认为:对原告韩顶明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元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顶明于2011年11月9日在青川县关庄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月利率为9.65‰)并于当日将其中80000元借给被告赵元科,约定由被告赵元科承担80000元贷款的资金利息,后被告赵元科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24日原告韩顶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韩顶明借款80000元给被告赵元科,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韩顶明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是在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上已经写明被告需要支付利息,即按青川县关庄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月利率千分之9.65)计算利息,应视为原、被告在利息上达成了一个补充协议,因此被告赵元科应当按约定偿还该借款80000元及利息,故对原告韩顶明要求被告赵元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元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韩顶明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履行期限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9.6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元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锦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