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占福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刘克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杨占福,刘克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负责人郭军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福。委托代理人曹鹏飞,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娟,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全。委托代理人刘建禄(系刘克全之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0日14时50分,刘克全驾驶津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北辰区蓝海商贸城内停在事发地因采取措施不当由南向北起步时其车前部左侧撞在前方行人杨占福身体上,造成杨占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克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占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占福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93天,2014年1月27日医院对其进行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主要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高脂血症(未治);糖耐量异常;心肌缺血。出院医嘱:1、行左下肢功能锻炼,不能负重活动,加强营养及护理;2、口服健骨药物治疗,一月后门诊复查,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确定患肢负重活动时间;3、病变随诊。产生医疗费105323.39元(含护理费14496.75元)。原审法院另查,津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刘克全,事故发生时系刘克全驾驶该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再查,事故发生后,刘克全垫付杨占福医疗费3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克全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据此出具的道路以外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克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占福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杨占福主张医疗费是否合理;2、杨占福主张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及是否是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杨占福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杨占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均能证实杨占福主张的医疗费105323.39元系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予以支持。关于杨占福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再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因刘克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刘克全作为车主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杨占福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占福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刘克全没有实际赔偿义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一节,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因杨占福2014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3日,且尚未治疗终结。杨占福也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预立案,且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撤回。故杨占福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刘克全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刘克全辩称杨占福本身有股骨头坏死,应住普通外科,及医疗费票据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付的辩称,刘克全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占福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5323.39元(含护理费14496.7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95323.3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承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杨占福产生的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及后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刘克全为杨占福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待杨占福医疗终结后另行解决;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1元,由刘克全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上诉人承担的医药费中包括了护理费14498.75元,护理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应与医药费混为一体。2、杨占福医药费中包括了治疗冠心病、高血压药物的费用,应予剔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05323.39元。被上诉人杨占福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在指定医院遵医嘱进行治疗,所支出医药费用均与治疗密切相关,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医院的护理费是医院根据伤情治疗的需要产生的,应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被上诉人刘克全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占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上诉人刘克全依法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杨占福的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项目应如何赔付;二、被上诉人杨占福的医疗费中是否有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药物,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赔付。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杨占福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列明护理费项目,该费用为被上诉人杨占福遵医嘱产生的费用支出,为被上诉人杨占福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必要损失,应由上诉人先予赔付。该费用应单列开支,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审法院将该项计入医疗费用限额内,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杨占福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有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占福为治疗本次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负担,不足部分应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杨占福的护理费赔付项目应区别于医疗费的上诉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杨占福部分医药费不应赔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占福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90826.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0826.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占福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4496.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