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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新民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志祥与卞玉林、姚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祥,卞玉林,姚云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396号原告刘志祥。被告卞玉林。被告姚云桂(系卞玉林之妻)。原告刘志祥与被告卞玉林、姚云桂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祥,被告姚云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祥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2月2日、9月6日分别向我借款一万元、二万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卞玉林向我借款一万元。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卞玉林未答辩。被告姚云桂辩称:2010年2月2日、9月6日的两张借条属实。2010年5月11日的借条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卞玉林、姚云桂向刘志祥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刘志祥人民币壹万元整。同年5月11日,卞玉林向刘志祥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到刘志祥现金壹万元整。9月6日卞玉林、姚云桂再次向刘志祥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刘志祥老板人民币贰万元整。上述借款后经刘志祥追索未果,遂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另查明:卞玉林与姚云桂于1985年2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两份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理应及时还款。现被告没有履行此项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卞玉林自行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姚云桂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玉林、姚云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祥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卞玉林、姚云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人民币800元。审判长  朱明华审判员  邵海峰审判员  顾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琦附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