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艳新与亚资投资基金(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艳新,亚资投资基金(北京)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新,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李,北京市中友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资投资基金(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47号11层47-(11)01室。法定代表人杨占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危羿霖,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上诉人胡艳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胡艳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14年6月6日入职亚资投资基金(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资公司),任职财务总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亚资公司支付我第一个月工资为10000元,第二月工资12500元,第三月开始工资为15000元,并为我缴纳社保。2014年9月30日,亚资公司无故辞退我。后我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我的全部申请请求。我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我与亚资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亚资公司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三、亚资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诉讼费由亚资公司承担。亚资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红京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京旗公司)下属子公司。2014年6月6日,胡艳新与红京旗公司签订两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工作地点明确注明公司总部或者其他因业务需要的地点。根据红京旗公司安排,胡艳新担任财务总监,工作地点在我公司,由我公司负责为胡艳新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胡艳新与红京旗公司协商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辞退补偿协议书》,胡艳新领取了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办理红京旗公司下属成员子公司的���关文件交接手续,红京旗公司向胡艳新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胡艳新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胡艳新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艳新虽以亚资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为由主张与亚资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亚资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胡艳新在入职前与红京旗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胡艳新在离职时与红京旗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以及《辞退补偿协议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胡艳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但胡艳新未能进一步举证推翻亚资公司的上述证据,胡艳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胡艳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驳回胡艳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艳新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我与亚资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是事实,我与红京旗公司的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我实际工作并产生劳动关系的公司为亚资公司,亚资公司为我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亚资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将我违法辞退;二、亚资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其公司先以莫须有的《关于针对胡艳新被税务所罚款事件的决议》载明的理由予以辞退,使我陷入错误认识签订《辞退补偿协议书》,在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时又载明离职系“个人原因”,前后矛盾,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三、红京旗公司与亚资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同时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不能共用一名财务人员,即使红京旗公司将我派往亚资公司,依法应变更劳动合同主体,与我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亚资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胡艳新与红京旗公司签订两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胡艳新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工作地点明确注明公司总部或者其他因业务需要的地点。根据红京旗公司安排,胡艳新担任财务总监,工作地点在亚资公司处,由亚资公司负责为胡艳新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2014年9月30日,胡艳新与红京旗公司签订《辞退补偿协议书》,胡艳新领取了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办理红京旗公司下属成员子公司的相关文件交接手续,红京旗文公司向胡艳新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胡艳新向东城区仲裁委提起申诉,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5)第75号裁决,驳回胡艳新全部申请请求。胡艳新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离职手续审批及办理清单、《辞退补偿协议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胡艳新与红京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财务总监,工作地点在红京旗公司的子公司,即亚资公司处;胡艳新在离职时与红京旗公司办理了包括亚资公司在内相关公司的财务资料交接手续,并与红京旗公司签订了《辞退补偿协议书》,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胡艳新与红京旗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系亚资公司为胡艳新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考虑到亚资公司系红京旗公司的子公司,《关于针对胡艳新被税务所罚款事件的决议》中亦写明胡艳新担任红京旗公司财务总监,被派驻亚资公司工作,故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足以证明胡艳新与亚资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胡艳新主张与亚资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其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胡艳新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