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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万忠与李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忠,李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徐万忠。被告李蓉。原告徐万忠与被告李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忠诉称:被告与丈夫吴金祥在承建阳光锦城商品房工程建设中,于2013年向我租赁钢管,其欠我钢管租金59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向我出具了二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劳务报酬5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蓉与其丈夫��金祥在承运阳光锦城商品房工程建设中,于2013年向原告租赁钢管,被告李蓉于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条,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徐万忠钢管租金计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于2015年5月份付清,帐目以结帐单为准。今欠人:李蓉,2015年2月19日”、“欠到徐万忠钢管租金计币肆万元整(于2015年2月28日付清),今欠人:李蓉,2015年2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两份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万忠主张被告李蓉欠其租赁款,有被告李蓉向其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蓉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万忠钢管租金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李蓉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