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立磊,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禚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立磊、被告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25日在临沭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于2014年10月23日生育双胞胎男孩“禚某甲”、“禚某乙”。由于婚后双方发现彼此性格、志趣等各方面差异较大,被告性格暴躁,婚后经常打骂原告,游手好闲,在家待业,不工作,孩子也看不好,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大吵大闹,可以说是家无宁日。2015年4月份,原被告吵架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现双方已经无任何共同语言,无法再继续维持共同生活。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经过了解发现彼此差异较大,并且被告的各种生活恶习令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现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早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禚某甲”、“禚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禚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我与被告认识、结婚、生孩子时间、孩子姓名都属实。但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发生大的纠纷,正常生活,过平常日子。有时因家庭小事也吵过,但是没有大的纠纷。2015年4月份,原告回娘家不是因为吵架,是因为原告的母亲有病,家里农活没有人干,我和原告一起去帮忙的。我和原告一起居住并干活到7月份。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们还能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3日生育双胞胎男孩“禚某甲”、“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经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4月回娘家居住。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不同意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改正错误的机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计划生育管理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已生育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和纠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交流沟通,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贺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