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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解会生与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解会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谢昭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光,该公司天津经营部主管。委托代理人袁荣洪,该公司信管办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会生,无职业。上诉人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光、袁荣洪,被上诉人解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7日,原告解会生入职被告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2009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为业务员,工作地点为天津办。2012年10月,被告单方调动原告到无锡办事处工作,在原告因故拒绝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以原告无法完成本职销售业绩,无正当理由拒绝到新部门赴任,给天津办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为严肃公司管理制度为由,给予辞退原告处理。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处理结果,于2013年1月11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辞退赔偿金及2012年1月至10月的业绩提成差额。2013年12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劳人仲裁字(2013)第22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35.80元及2012年1月至10月提成工资差额6086元。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以(2014)北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津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9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12年11月9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一直未予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原告于2014年11月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天津经营部赔偿其因未给原告交纳失业保险造成无法领取失业金的失业补偿金20280元(自2012年11月-2014年10月24个月),该仲裁委员会向其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因其起诉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天津经营部主体有误自愿撤回起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657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同样的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同样向其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交费查询清单显示,原告自199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一直未交纳失业保险费。解会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给付因未给解会生上失业保险造成无法领取失业金的失业补偿金20280元(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共计24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抗辩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辩称其公司下属的天津经营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被告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天津市经营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独立经营核算,且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应起诉天津经营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向被告主张赔偿等问题申请仲裁,后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应当视为仲裁时效中断,原告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而申请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且原告被被告违法辞退系被动失业,现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对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2007年12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即应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为5年,因原告在到被告单位工作前亦未缴纳失业保险,故原告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为5年。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累计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及天津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原告符合领取1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96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解会生失业保险损失9660元;二、驳回原告解会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入职后五年期间内明知道单位没有给上社保,但是并未及时提出仲裁或者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1月,双方所有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11月底起算,被上诉人本案中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已经丧失了程序上的胜诉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解会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就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保,上诉人于2012年10月就缴纳社保之事给过被上诉人一份协议,因该份协议不合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等问题先行提起劳动仲裁,后经过一审、二审诉讼程序,确认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因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系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基于此,被上诉人提出了本案关于失业保险补偿的诉请。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诉请的仲裁和诉讼程序,对本案的诉请构成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应从该判决的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