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廖林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林宝,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8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至2013年3月16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林宝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林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廖林宝窜至中山市南头镇某住宅内,盗得被害人沈某甲现金人民币10500元、玉手镯2个、银手链2条及金手链1条(均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2.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廖林宝窜至南头镇某住宅内,盗得被害人麦某某的玉耳坠1个及玉吊坠1个(均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015年1月26日下午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南头镇将军市场将被告人廖林宝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林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甲、麦某某的陈述、广州铁路公安处中山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南头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玉器等物品委托价格鉴定的复函》、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郴北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沈某乙、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林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林宝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林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林宝归案后能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林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廖林宝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林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林宝退赔被害人沈某甲人民币10500元、未能核价的玉手镯2个、银手链2条及金手链1条;退赔被害人麦某某未能核价的玉耳坠1个及玉吊坠1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静宜人民陪审员 关锦强人民陪审员 陈干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晓玲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