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仲礼与耿国勋、孙蓉、杨宇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仲礼,耿国勋,孙蓉,杨宇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马仲礼。委托代理人胡丽曼,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国勋。被告孙蓉。被告杨宇曌。原告马仲礼诉被告耿国勋、孙蓉、杨宇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吉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2015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仲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曼、被告耿国勋、杨宇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耿国勋与其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3月20日,耿国勋向其借款4万元,承诺6个月归还,并同意按银行最高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014年5月14日,耿国勋又向其借款4万元,借期和利率同前。2014年6月12日,耿国勋再次向其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利率同前。被告耿国勋就三笔借款向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期限和利率,杨宇曌作为保证人在三张借条上签字捺印,其于被告出具借条的当天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交付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耿国勋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孙蓉与被告耿国勋系夫妻,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宇曌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耿国勋、孙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19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杨宇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耿国勋辩称,借款13万元已偿还5万元,所借款用于赌博,原告也知其借款用于赌博,其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不应保护。被告杨宇曌辩称,被告耿国勋借款用于赌博,原告知情,原告与被告耿国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保护;被告耿国勋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未向其主张担保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间,其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5月14日、6月20日,被告耿国勋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张,分别载明:今借马仲礼现金肆万元整、肆万元整、伍万元整,借期分别为半年、半年和一年,均约定按银行最高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杨宇曌在三张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耿国勋、杨宇曌对三张借条均无异议。被告抗辩已分二次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提交收条二张,分别载明:今收到耿国勋还2014年9月15日所借款叁万元整、收到耿国勋还所欠款贰万元整(注:此收条为10月1日协议还款后的款项,余款剩柒万元整),收款人署名马仲礼,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1日、12月17日。另被告耿国勋称,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原告已减免其借款6万元。提交2014年10月1日的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耿国勋借马仲礼现金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制定还款协议,马仲礼免去耿国勋借款陆万元整、耿国勋借马仲礼现金剩余款玖万元整,其中捌万元整在2015年2月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款壹万元整五年后一次性支付。该协议双方商定耿国勋一次性支付马仲礼借款捌万元现金后,耿国勋给马仲礼所写的借条同时作废。未按协议执行前期借款合同有效。原告解释称,2014年10月1日还的3万元是2014年9月15日所借的3万元;2014年12月17日还的2万元是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如在2015年2月能还清8万元,减免6万元债务,否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主张权利。原告另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马仲礼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耿国勋,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耿国勋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无异议。二被告抗辩,原告向被告耿国勋借款时,已扣除了当月利息,原告不认可,称并未扣除利息,只是被告借第一笔款时,因原告之前还向其借款2000元,只交付38000元。被告耿国勋不认可之前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杨宇曌抗辩第一笔借款4万元在担保期间内,原告未向其主张担保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不认可,称在担保期间已向被告杨宇曌主张了担保权利。庭后原告申请证人申瑜某,申瑜称,其与马仲礼、杨宇曌均是同厂职工,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马仲礼、杨宇曌在同乐市场路口见面后,马仲礼跟杨宇曌说,若耿国勋的钱还不上,就由杨宇曌来还,后马仲礼多次给杨宇曌打电话但杨宇曌不接,马仲礼多次让其给杨宇曌带话让杨宇曌还钱。被告杨宇曌称申瑜作的是伪证,三人从未在同乐市场门口见过面,申瑜也没有替马仲礼带过话。另查,被告耿国勋与被告孙蓉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还款协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关于原告明知被告耿国勋将借款用于赌博仍提供借款,原告与耿国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保护的抗辩,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耿国勋抗辩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但耿国勋提交的收条中注明3万元偿还的是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另2万元偿还的是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故被告耿国勋已偿还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耿国勋抗辩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减免其6万元债务,因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按协议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原借款协议有效,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主张权利,该抗辩不予采纳。二被告抗辩原告向耿国勋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在第一次借款时只交付38000元,另2000元扣除了以前的借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向被告耿国勋借款2000元,故第一次借款额认定38000元。被告耿国勋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关于被告杨宇曌抗辩第一笔借款已过担保期的问题,原告申请证人申瑜某在担保期间内其向被告杨宇曌主张过权利,但无其他证据应证,故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耿国勋借款,借期6个月,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向被告杨宇曌主张过担保权利,故被告杨宇曌的抗辩予以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耿国勋借款时约定按银行最高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故被告耿国勋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耿国勋三次向原告借款128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期内利息为21660元。其中耿国勋第二、三笔借款额为9万元、借期内利息为17100元。原告主张被告耿国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国勋抗辩已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耿国勋、孙蓉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借款128000元、利息2166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应由被告耿国勋、孙蓉共同偿还。被告杨宇曌为被告耿国勋第二、三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杨宇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国勋、孙蓉向原告马仲礼偿还借款128000元、借期内利息2166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三笔借款分别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6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分别按本金38000元、4万元、5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宇曌对被告耿国勋借款9万元(第二、三笔借款)、借期内利息171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38元,由被告耿国勋、孙蓉承担3338元,被告杨宇曌对3202元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吉爱人民陪审员 夏瑞香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