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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向阳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向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7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136号金地园小区2号楼1704室。负责人陈艳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江南,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军,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陕西向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办香杨村3组9-1号。法定代表人杨红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缠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欣捷西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向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供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98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向阳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称,2012年5月3日、5日,向阳公司与欣捷西安分公司签订了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和补偿协议,约定向阳公司按合同向欣捷西安分公司汇林华城项目部承接施工的汇林华城E区1号、2号楼项目供应浇筑混凝土。同时约定了混凝土浇筑工程的部位、强度等级、结算价格、供货数量、货款结算、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中,向阳公司实际从4月3日起即开始供货,但欣捷西安分公司从当年8月起便逐月拖欠货款。11月10日,向阳公司向欣捷西安分公司书面催收欠款,但未果。随后向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停止了供货。经结算,供货款共计6245061.50元,欣捷西安分公司实际付款4990000.00元,下欠货款1255061.50元。另外,根据合同第6条第1项约定,欣捷西安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向向阳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截止2014年7月31日,欣捷西安分公司因违约应支付的利息为348058.62元。故请求裁决欣捷西安分公司:1.支付向阳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255061.5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仲裁费。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983号裁决书,裁决:一、欣捷西安分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内支付向阳公司货款1255061.50元;二、欣捷西安分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内支付向阳公司以1255061.5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仲裁费28036元由欣捷西安分公司承担,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欣捷西安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一、西仲裁字(2014)第983号裁决书中没有“仲裁理由”一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也就是说西安仲裁委没有对双方当事人证据进行审查,没有对事实进行认定,未能对欣捷西安分公司的重要答辩意见成立与否予以论述,径行裁决,程序违法。二、向阳公司提交的有“詹瑞芳”签字的结算付款明细表是仲裁庭最终认定供货和欠款数量的依据,但欣捷西安分公司根本就没有“詹瑞芳”这名员工,因此,仲裁庭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向阳公司要求欣捷西安分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其供应了质量合格的商品混凝土,在向阳公司向欣捷西安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期间,未央区城改办质监站对向阳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进行了抽查,并于2013年4月出具了检测报告,该检测费系欣捷西安分公司先行垫付。缴纳费用时欣捷西安分公司得知,向阳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根据缴费票据可以得知,检测报告真实存在,但向阳公司却隐瞒了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综上,请求撤销西安仲裁委员西仲裁字(2014)第983号裁决。向阳公司答辩称,一、仲裁开庭时仲裁员及各方当事人均到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调查及辩论等程序,不存在对事实、证据没有审查的情形,裁决书中的仲裁庭意见就是仲裁庭对证据事实进行依法认定的理由,裁决合法;二、詹瑞芳是欣捷西安分公司的会计人员,向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伪造;三、欣捷西安分公司提交检测费用票据要求其承担检测费时才得知欣捷西安分公司委托他人进行了检测,且并未收到任何检测报告,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欣捷西安分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仲裁开庭笔录,仲裁庭组织欣捷西安分公司、向阳公司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裁决书中写明了其查明的案情,并阐述了仲裁庭的意见,最终作出了裁决,不存在未审查证据,未认定事实,径行裁决的情形,而仲裁裁决论理是否充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审查范围,欣捷西安分公司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裁决是否依据伪造证据的问题。仲裁中,欣捷西安分公司认可詹瑞芳系其系工作人员,只是无权进行结算,在本案中又称詹瑞芳不是其员工,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其已经认可的事实,不能证明签有詹瑞芳名字的单据是伪造的,故仲裁庭不存在依据伪造证据进行裁决的问题。关于欣捷西安分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询问中,欣捷西安分公司称其向未央区城改办质监站提出申请,由该站委托陕西中盛建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向阳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进行了质量检测并向向阳公司出具了报告,向阳公司隐瞒了该份报告,影响了公正裁决。欣捷西安分公司作为质量检测的申请方,应持有检测报告,其关于检测报告只向被检测单位即向阳公司出具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向阳公司确实持有检测报告的情况下,欣捷西安分公司主张向阳公司隐瞒了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欣捷西安分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要求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983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文 艳审 判 员  臧振华代理审判员  蒋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