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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22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鸿道复合管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通复合材料机械设备制造厂与连云港市中通复合材料机械设备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鸿道复合管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通复合材料机械设备制造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22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鸿道复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东木坞村。法定代表人:周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羊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鲍先河,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中通复合材料机械设备制造厂,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孔路23号。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文松,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浙江鸿道复合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中通复合材料机械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中通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终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鸿道公司称:一、鸿道公司口头向中通设备厂购买价值89.67万元的设备及模具,并在收到中通设备厂89.67万元增值税发票后付清了全部货款,一、二审法院采信中通设备厂虚假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中通设备厂所提交的数份订货合同系其单方制作,均未经鸿道公司确认,属虚假合同;2、中通设备厂提交的12份增值税发票中,鸿道公司仅收到其中10份,票面金额计89.67万元,并已在税务部门办理了认证,票号00536106、00536107票面金额合计2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鸿道公司均未收到,亦未经税务机关认证。一、二审法院将票号00536106、00536107号增值税发票所载的21.5万元计入货款总额错误;3、鸿道公司未确认签收中通设备厂提交的设备清单,且清单内容与中通设备厂提交的合同所载货物不一致。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认定的关键是标的物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鸿道公司购买的是五台设备及部分模具,并非玻璃钢管道缠绕生产线与模具,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定性错误。综上,一、二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中通设备厂提交意见认为:1、中通设备厂多次与鸿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峰电话沟通、催要货款,其只是回避还款,从未否认欠款。2、案涉设备系非标产品,必须定制才能完成,设备运送至鸿道公司时均是零散部件,并非整件发货。设备的安装亦具有很强的技术要求,均需中通设备厂就地安装、调试以及对鸿道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后才能运行使用,周海峰为此还要求中通设备厂提供生产工艺的有关单据,故案涉合同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综上,请求驳回鸿道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周海峰在筹建鸿道公司时与中通设备厂协商订购微机控制湿法加砂玻璃钢管道缠绕生产线事宜。2010年7月16日,中通设备厂拟定微机控制玻璃钢管道缠绕生产线及玻璃钢管道生产模具两份订货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甲方周海峰未签名,也未加盖鸿道公司筹建处的印章,乙方为中通设备厂,中通设备厂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其中微机控制玻璃钢管道缠绕生产线订货合同的内容为:“周海峰订购中通设备厂微机控制湿法加砂玻璃钢管道缠绕生产线以及安装调试等服务”,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以下合同:JC-2500制衬机一台,JC-2-2500微控缠绕机一台,JC-2500远红外固化机三台,JC-2500液压修整机一台,JC-2500液压脱模机一台,合计价款86万元,设备运输费用由中通设备厂支付,质量标准由双方协定看样订货,按中通设备厂企业图纸执行,交货方式及检验地点为周海峰到中通设备厂按中通设备厂企业图纸标准现场验货,周海峰安装现场验收,合同签订后付定金为1万元,提货时到货款总额的60%,货到周海峰现场付15%,安装调试完成付20%,余款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等内容。玻璃钢管道生产模具订货合同的内容为:周海峰订购中通设备厂钢制模具,用于玻璃钢夹砂管道生产,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以下合同:DN200模具一台,DN300模具一台,DN400模具一台,DN500模具一台,DN600模具一台,DN800模具一台,DN1000模具一台,合计价款20万元,设备运输费用由中通设备厂支付,质量标准由双方协定看样订货,按中通设备厂企业图纸执行,交货方式及检验地点为周海峰到中通设备厂厂内按中通设备厂企业图纸标准现场验货,周海峰安装现场验收,合同签订后付定金为1万元,提货时到货款总额的100%等内容。2010年7月23日,周海峰根据合同约定付给中通设备厂设备订货款2万元,中通设备厂根据合同内容为鸿道公司订购的设备加工制作,设备制作完毕后,鸿道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汇款70万元给中通设备厂,中通设备厂于2010年10月20日起向鸿道公司发运微机控制湿法加砂玻璃钢管道缠绕生产线设备及模具,并派人到鸿道公司处安装设备,鸿道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汇款14.5万元给中通设备厂。2010年11月2日,因周海峰要求,中通设备厂将周海峰个人汇给的2万元又返还给周海峰。后中通设备厂将微机控制湿法加砂玻璃钢管道缠绕生产线安装调试完毕,鸿道公司未能按照合同付款方式付款。2011年3月17日,中通设备厂拟好玻璃钢管道生产模具订货合同传真给鸿道公司,鸿道公司没有回传,订货合同的甲方为鸿道公司,乙方为中通设备厂,合同内容为:鸿道公司订购中通设备厂微机控制玻璃钢管道模具,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以下合同:DN400模具一台,DN500模具一台,合计价款4.95万元,模具运输费用由鸿道公司支付,质量标准按中通设备厂企业图纸执行,交货方式及检验地点为鸿道公司到中通设备厂厂内按中通设备厂企业图纸标准现场验收,合同签订后提货时到货款总额的100%等内容。同日,鸿道公司即付款4.95万元给中通设备厂,后中通设备厂将模具发送给鸿道公司。2011年5月29日,中通设备厂拟好微机控制玻璃钢管道设备配件订货合同传真给鸿道公司,鸿道公司没有回传,订货合同的甲方为鸿道公司,乙方为中通设备厂,合同内容为:鸿道公司订购中通设备厂微机控制玻璃钢管道模具,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以下合同:三螺杆泵一台,价款2200元,模具运输费用由鸿道公司支付,质量标准按中通设备厂企业图纸执行,交货方式及检验地点为鸿道公司到中通设备厂厂内按中通设备厂企业图纸标准现场验收,合同签订后提货时到货款总额的100%等内容。2011年6月16日,鸿道公司付款2200元给中通设备厂,后中通设备厂将三螺杆泵发送给鸿道公司。2011年10月19日,中通设备厂根据提供的单位名称、公司地址、电话号码、开户行、账号、税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总金额111.17万元,中通设备厂通过顺丰速运按照鸿道公司提供的地址邮寄鸿道公司,鸿道公司将其中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办理了认证,另外票号为00536106、00536107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办理认证,面额合计21.5万元。2012年5月19日,中通设备厂向鸿道公司及周海峰邮寄信函,内容为:贵公司2010年7月后分三次与我厂签订的缠绕机和模具订货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货时模具100%付款,缠绕机5%的余款一年后付清,现在按合同约定及付款期限都已超过合同的约定,请贵公司尽快付清尚欠21.5万元余款,鸿道公司未作回复,亦未付款。2013年11月4日,中通设备厂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鸿道公司给付设备款21.5万元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诉讼费用由鸿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鸿道公司在设立前根据周海峰看样订货,中通设备厂根据周海峰的要求利用其技术完成了微机控制湿法加砂玻璃钢管道缠绕生产线及玻璃钢管道生产模具的加工制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据此判断本案应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其次,本案的微机控制湿法加砂玻璃钢管道缠绕生产线的价款是否是86万元。中通设备厂提供了2010年7月16日的两份订货合同及2011年3月17日和2011年5月29日的订货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回执以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反映出中通设备厂与鸿道公司交易的过程以及中通设备厂为鸿道公司加工微机控制湿法加砂玻璃钢管道缠绕生产线、模具等价款,其中中通设备厂提供的邮寄回执及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能够证实中通设备厂已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鸿道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微机控制湿法加砂玻璃钢管道缠绕生产线及模具等总价款为111.17万元,微机控制湿法加砂玻璃钢管道缠绕生产线价款为86万元,鸿道公司抗辩称周海峰及其公司没有收到微机控制湿法加砂玻璃钢管道缠绕生产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0536106、00536107)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中通设备厂交付给鸿道公司设备价款计111.17万元,鸿道公司已支付给中通设备厂价款89.67万元,尚欠中通设备厂2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中通设备厂要求鸿道公司给付设备款21.5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中通设备厂要求鸿道公司给付延期付款的同期贷款利息的诉求,因中通设备厂未能举证鸿道公司应当支付价款的具体时间,因此酌定自中通设备厂起诉之日2013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鸿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通设备厂设备款21.5万元及利息(以2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鸿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鸿道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理由为:一、中通设备厂已按约向鸿道公司交付生产线并经验收合格,鸿道公司应当支付尚欠款项21.5万元。1、本案中2010年7月16日中通设备厂与鸿道公司签订的微机控制玻璃钢管道缠绕生产线订货合同以及玻璃钢管道生产模具订货合同,鸿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峰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3月17日玻璃钢管道生产模具订货合同和2011年5月29日微机控制玻璃钢管道设备配件订货合同系双方采用传真方式订立合同,由中通设备厂将草拟的合同加盖印章后传真给鸿道公司,因鸿道公司并未回传,上述合同鸿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签名或加盖印章。实际履行中,中通设备厂按照四份合同向鸿道公司交付了设备,鸿道公司验收后亦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应当按照案涉四份合同约定确定货款金额。鸿道公司认为案涉合同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2、中通设备厂提交的设备清单分别形成于2010年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5日、2月13日、3月18日,清单内容与四份合同的约定以及与鸿道公司经验收确认的设备名称一致。且鸿道公司所定制的是一套完整的生产线,如缺少设备清单中的某一项,将不能达到鸿道公司验收要求以及生产运行的目的,鸿道公司否定设备清单内容真实性的理由,不予采信。3、中通设备厂为了向鸿道公司索要设备款,于2011年10月19日向鸿道公司开具编号为NO:00536101至00536110号,以及00536112共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总金额为111.17万元,并缴纳了相应的税款,中通设备厂采用特快专递方式向鸿道公司寄送了上述发票,并在特快专递封面写明内有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通设备厂开具的上述增值税发票形成时间一致、编号连续,且鸿道公司在收到该特快专递邮件后,直至一审诉讼之前,从未向中通设备厂主张该快递邮件中短少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鸿道公司称其未收到编号00536106、0053610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通设备厂交付给鸿道公司设备价款计111.17万元,鸿道公司已支付给中通设备厂价款89.67万元,应当支付尚欠货款21.5万元。二、依据合同约定,中通设备厂按照鸿道公司要求,为其定制加工微机控制湿法加砂玻璃钢管道缠绕生产线及玻璃钢管道生产模具等,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鸿道公司关于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鸿道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鸿道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缪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