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彤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在高新区鹏泉东大街啤酒厂北门对面的油饼摊上吃饭,酒后王某认为邻桌的石某多看了他一眼,后拿起啤酒瓶殴打石某,石某拿起油饼摊上的菜刀看了王某身上数刀,王某受伤倒地后,石某手握菜刀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询问中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石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莱)公(法)鉴(活体)字[2014]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询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英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人民陪审员 韩克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迎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