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德秀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德秀(唤名“德哥”、“阿德”),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7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6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陆德秀被控诈骗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1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德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初,被告人陆德秀受陆某某(由广东东莞警方查处)邀集后,与陆某某、王某、陆某某甲(二人已起诉)及陆某某乙(由广东东莞警方查处)组成团伙共同实施帮助Q仔(通过QQ聊天诈骗被害人钱财的犯罪分子)利用预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到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诈骗得来的钱的犯罪行为。其中:陆某某作为该团伙的头目,负责指挥;被告人陆德秀及陆某某乙负责专门去银行自动柜员机上用银行卡取诈骗得来的钱;王某提供其所有的粤Q号小车作为去取款的交通工具,并负责驾驶该车送取款的人去取款;陆某某甲也负责驾驶该车。2014年3月11日9时至11时15分许,Q仔假冒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厂址:长汀县涂坊镇)老板陈某某的身份,通过QQ聊天的方式骗取了该公司财务人员蔡某某的信任,让蔡某某将该公司的资金人民币95万元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账户(户名:陈某某,账号:622843155900105****)转入诈骗分子所开具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粤秀支行的账户中(户名:王某某,账号:621226360202737****),造成福建长汀民康食品有限公司被骗人民币95万元。Q仔诈骗得手后,随即通过网银从王某某的账户(621226360202737****)中将两次诈骗所得的人民币95万元分转至预先准备好的若干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账户中,并通过陆某某通知被告人陆德秀及陆某某甲、陆某某乙用准备好的农业银行卡去取诈骗所得的钱财。当日10时至13时许,由陆某某甲驾驶王某的粤Q号小车载被告人陆德秀、陆某某乙先后窜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财智广场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及广州市白云区凰港农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处,将Q仔诈骗所得的人民币95万元取走。2015年3月1日,被告人陆德秀被昆明铁路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明细清单》、《账户取款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陆某某甲、王某、陆某某乙、陆某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德秀的供述和辩解;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确认取款人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长汀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取款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德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陆德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陆德秀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陆德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被告人陆德秀受陆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后,与陆某某、王某、陆某某甲及陆某某乙(均另案处理)组成团伙,为“Q仔”(通过QQ聊天诈骗被害人钱财的犯罪分子)从银行自动柜员机取出“Q仔”诈骗所得的赃款。其中:陆某某作为该团伙的头目,接受“Q仔”的委托,组织、指挥取款作案行动,并按取款金额从“Q仔”获得11%的报酬;被告人陆德秀及陆某某乙负责用陆某某交付的银行卡从银行自动柜员机取出诈骗得款,并按取款金额共同分得2%的提成;王某提供并与陆某某甲轮流驾驶粤Q号商务车作为作案交通工具。赃款取出后交由陆某某转给“Q仔”。五人达成合意后,被告人王某驾车载陆某某甲、陆德秀、陆某某乙前往广东省广州市暂住,等候陆某某的取款通知。2014年3月10日,王某因事回乡,将粤Q号商务车交由被告人陆某某甲驾驶,等候作案。2014年3月11日9时至11时15分许,“Q仔”假冒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的QQ资料,通过QQ聊天方式,骗得该公司财务人员蔡某某分两次将公司资金人民币95万元(币种下同)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粤秀支行“王某某”账户(账号:621226360202737****)。“Q仔”随即通过网银从该账户中将诈骗所得的95万元分流存入预先准备好的50个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通知陆某某立即组织人员实施取款作案。当天9时许,陆德秀接到陆某某的电话通知后,与陆某某乙乘坐陆某某甲驾驶的粤Q号商务车,先后前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财智广场二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及广州市白云区凰港农商银行自动柜员机,由陆德秀、陆某某乙二人轮流操作,从10时许至13时许,按陆某某告知的银行卡号,将“Q仔”从上述95万元中分流至39个账户内的768400元取走,随后将银行卡丢弃。三人并于当晚赶回宾阳县将赃款交给陆某某转付给“Q仔”,被告人陆德秀分得赃款抽成7000元。2014年3月11日中午,被害单位向长汀县公安局报警。2015年3月1日,被告人陆德秀被昆明铁路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昆明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陆德秀系在乘坐K231次列车时被乘警抓获归案的到案经过。2、长汀县公安局调取的“王某某”工商银行621226360202737****号、622848008892131****号账户和“曹某某”、“廖某”等49个账户的《账户明细查询》、《开户资料》、《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明:广州粤秀工商银行支行“王某某”621226360202737****号账户于2014年3月11日9时4分他行汇入50万元,即时转存至①广州天河北路农行“王某某”622848008892131****号账户450000元,②温州鹿城农行“李某”账户20000元,③广西宜州朝阳农行“罗某某”账户20000元,④广西芝州农行“李某”账户9700元(因跨行汇款被银行扣划手续费共300元);于2014年3月11日11时15分他行汇入45万元,即时转存至广州天河北路农行“王某某”622848008892131****号账户;上述汇入“王某某”账户的90万元随即分流存入“曹某某”、“廖某”等46个账户。其中,汇入“罗某某”、“李某”等39个账户中的768400元,于2014年3月11日10时许至13时许分别在广州石井农支行ATM机(交易行号44-0679)取出748400元、广州黄江农支行ATM机(交易行号19-9999)取出20000元。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民康食品有限公司财务。2014年3月10日,有一人以老板陈某某的身份资料(QQ号为208358****)加其QQ(2681466***)为好友。因对方了解公司财务现状,故其未怀疑对方的身份,并按对方的要求于次日9时和11时许,通过网上银行从公司农行账户(622843155900105****)上分别转了50万元、45万元至对方指定的工商银行“王某某”621226360202737****账户。至当日13时许,老板陈某某询问其将钱转至何处时才发现被骗。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民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3月11日13时许,其接公司出纳蔡某某的电话后到公司财务室,得知蔡某某当天上午在网络聊天时,被骗将公司账上的95万元汇出与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广东分行营业部粤秀支行“王某某”621226360202737****账户,遂报警。5、共同作案人陆某某供称:2014年3月初,一名不认识的“Q仔”(通过“QQ”聊天诈骗者)请其代为取出诈骗所得的汇款,并向其提供了多张取款用的银行卡,双方约定其按取款金额的11%提成。其随即邀集妻舅王某和同村村民陆德秀、陆某某乙一起作案,由王某提供一辆商务车和驾驶、每月工资5000元;由陆德秀、陆某某乙负责从银行柜员机取钱,按取款金额的2%提成,其他费用开支由其负责提供。之后,让陆德秀等人前往广东准备取款作案,其在家等待“Q仔”的电话通知。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接到“Q仔”的电话后,立即通知陆德秀、陆某某乙等人取款,并将取出的现金扣除11%后存入“Q仔”指定的银行账户。另供称,该次作案共取款约25万元,扣除费用后,陆某某乙、陆德秀各分得3000余元。其弟弟陆某某甲未参与作案。陆某某并从三组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共同作案人王某、陆德秀、陆某某乙。6、共同作案人陆某某甲供认:2014年3月11日上午,其驾驶王某的粤Q号商务车,载陆德秀、陆某某乙先后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财智广场、广州市白云区凰港农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为“Q”仔取出诈骗得款76万余元。另辩称其哥哥陆某某未参与作案,该取款行动系其自行接受“Q”仔“阿明”的委托并组织陆德秀、陆某某乙、王某三人共同实施,取出的诈骗赃款已由其交给“阿明”,其从中按取款金额的7%获取报酬,陆德秀、陆某某乙按取款金额2%提成。陆某某甲并从三组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共同作案人陆德秀、陆某某乙、王某。7、共同作案人王某供认:2014年2月春节后,其受妹妹男朋友陆某某的雇请,提供并驾驶自有的粤Q号商务车,前往广东与陆某某甲轮流开车接送陆德秀、陆某某乙为“Q仔”取款,其按每月5000元领取报酬。但其因要参加妹妹和陆某某的婚礼,于2014年3月10日将车留下后回乡,未参加也不知道本起作案。同年4月,其因作案风险大、收益低,向陆某某提议退出后,陆某某支付其二个月的报酬共10000元。王某并从四组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共同作案人陆某某、陆某某甲、陆德秀、陆某某乙。8、共同作案人陆某某乙供认:其受同乡陆某某雇请帮助“Q仔”取款。2014年3月11日上午,其与陆德秀接到陆某某的通知后,乘坐陆某某弟弟陆某某甲驾驶的粤Q号商务车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财智广场农业银行两处自动柜员机、广州白云区凰港农商行自动柜员机,二人轮流下车,从陆某某交给的银行卡(密码均为123123)中,选出陆某某所报卡号银行卡,取出“Q仔”的诈骗得款共30余万元。事后,三人回到宾阳县将钱交给陆某某。其与陆德秀按约定的2%抽成,其分得5000元。陆某某乙并从三组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共同作案人陆某某、陆德秀、王某。9、证人陆某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因结伙冒领银行卡为“Q仔”实施诈骗提供取款卡被查获。其同村村民“大古”曾因为“Q仔”取出诈骗得款而多次向其及其同伙购买银行卡。按当地行情,取款者可从取款金额中获得10%-20%作为报酬。证人陆某某丙并从一组十名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陆某某即是“大古”。10、被告人陆德秀供认:2014年2月春节后,其受陆某某雇请,与陆某某乙、王某和陆某某的弟弟陆某某甲四人至广东东莞黄江,住在陆某某安排的出租房,准备为“Q仔”取出诈骗得款,其与陆某某乙按2%的比例共享提成,王某为每月工资5000元,其余费用由陆某某承担。3月10日,王某回乡。次日上午,其接到陆某某的电话后,与陆某某乙一起乘坐陆某某甲驾驶尾号为066的商务车,二人用陆某某交给的银行卡(密码均为123123),先后到广州白云区石井财智广场农业银行的两处自动柜员机、凰港农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按陆某某报给的银行卡卡号,轮流取出70余万元、2万元。之后,三人将银行卡丢弃,并于当日回到广西宾阳将车辆及现金一并交给陆某某,其与陆某某乙平分提成各得款7000余元。11、长汀县公安局提取的ATM机监控视频(光盘)及《取款人截图》、《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1日10时2分至12时54分,被告人陆德秀和共同作案人陆某某乙轮流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财智广场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的过程。案发后,陆某某甲及证人陆某某丁、陆某某己、陆某某更辨认出2014年3月11日10:08:45、12:18:07的取款人分别是陆德秀、陆某某乙。被告人陆德秀当庭作出相同指认。12、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陆某某甲、陆某某乙到案后,分别指认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财智广场农业银行两处自动柜员机、广州白云区凰港农商行自动柜员机系陆某某乙、被告人陆德秀在2014年3月11日实施取款作案的柜员机及陆某某甲驾驶粤Q号商务车停放地点的过程。13、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陆德秀在宾阳县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逮捕证,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共同作案人陆某某虽未供认本起作案系由其组织、指挥实施,并否认陆某某甲参与作案;共同作案人陆某某甲则供称本案系由其接受“Q仔”的委托而组织实施。二者的供述相互矛盾,并与被告人陆德秀及王某、陆某某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陆德秀、共同作案人陆某某乙所作在本起作案中仅取款72余万元、30余万元的不同供述,因与在案的视听资料ATM机监控视频、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取款记录等书证以及证人蔡某某、吴某某和共同作案人陆某某甲的相关供述所共同印证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德秀在其所属犯罪团伙与诈骗犯罪分子形成事前通谋后,与他人配合完成掩饰、隐瞒诈骗犯罪所得的活动,依法应当以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德秀系受邀集参与犯罪,且系受他人指挥实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公诉机关认为其属从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陆德秀属从犯,依法只应对其参与的犯罪负责,即其应且仅应对其与共同作案人陆某某乙合作、共同取出的款项768400元负责,公诉机关以被害人被骗取的全部金额认定为被告人犯罪数额的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陆德秀犯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陆德秀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陆德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陆德秀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德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陆德秀及其共同作案人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七十六万八千四百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陆德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凯代理审判员 陈靖芬人民陪审员 廖荣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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