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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孙某,男,住纳雍县。被告谢某某,女,住纳雍县。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谢某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5月12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谢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请求法院判决双方所生子女由我抚养,同居期间的财产归我所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纳雍县阳长镇海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谢某某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谢某某之母邹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6年6月3日生育长子陈甲,2007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陈乙。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有财产六门柜1架,茶几1张,布沙发1套,消毒柜1个,洗衣机1台,被子6床,棉絮2床,床罩1床,垫单8床。被告谢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外出,原告孙某以此为由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生子女由谁抚养,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院应对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子女抚养、共有财产作出处理。原告孙某主张两个子女由其抚养,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其所有,因被告谢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客观上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子女应由原告孙某抚养,共同财产中属被告谢某某所有的部分用于折抵子女抚养费,归原告孙某所有为宜。原告孙某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某所生长子陈甲、长女陈乙,由原告孙某抚养;二、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六门柜1架、茶几1张、布沙发1套、消毒柜1个、洗衣机1台、被子6床、棉絮2床、床罩1床、垫单8床,归原告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黔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