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4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张金方与倪裕生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方,倪裕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4737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4737号申请执行人张金方,男,199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执行人倪裕生,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金方诉被告倪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360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倪裕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张金方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倪裕生偿还借款350,0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倪裕生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子倪靖祥达成一致意见,倪靖祥于2015年9月15日前偿付申请执行人张金方借款20万元(汇入法院账户,暂不发放)、张金方遂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与倪靖祥共有的上海市宝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由倪靖祥转卖上述房屋,10月15日由倪靖祥支付15万元。申请执行人并同意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张金方与被执行人倪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陆红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