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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清东、符芳雷犯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东,符芳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美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清东,男,1986年11月12日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家住海南省澄迈县西达农场仁兴一队昌盛路XX号,捕前租住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中路锦山里某出租屋。2015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符芳雷,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家住海南省澄迈县西达农场仁兴一队昌盛路XX号,捕前租住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中路锦山里某出租屋。2015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清东、符芳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被告人吴清东、符芳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清东与符芳雷在租住的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中路出租屋内,接到购毒人员王某某的电话,王某某称要购买一小包海洛因,吴清东表示同意。当时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清东伙同符芳雷在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康盛公寓门前,将一小包白色塑料袋薄膜包装的粉末状固体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王某某,三人交易完成后不久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吴清东身上扣押到人民币200元,从王某某身上扣押到一小包粉末状固体。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粉末状固体净重0.0687克,从中未检出常见吗啡类、苯丙胺类、大麻类、可卡因类和氯胺酮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清东、符芳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人口信息表,毒化鉴定书,被告人吴清东、符芳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清东、符芳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清东、符芳雷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但由于其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二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清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符芳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白色粉末状固体一小包(净重0.0687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积海 g3owwt1zjf1oxwwadu 案件唯一码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运基 速录员王志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核:陈积海 撰稿:陈积海 校对:苏运基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5年8月18日印制 (共印26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