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化举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化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763号罪犯吴化举。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吴江刑二初字第0464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化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3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284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吴化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化举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化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未履行,赃款未退。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吴化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化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汉军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世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