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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孔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孔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孔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前感情一直不好。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梁山县人民法院以(2014)梁民初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本院(2014)梁民初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较差。原告曾起诉与要求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的现状,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应当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的25%,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孩子年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睿捷由原告孔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子女抚养费38616元(11882元/年×13年×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敏审 判 员  王从侠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子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