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4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龚兆苏与肖建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544号原告龚兆苏。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肖建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志科。委托代理人张鹏。委托代理人洪日。原告龚兆苏诉被告肖建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龚兆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肖建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兆苏诉称:2015年1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肖建果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枫林路潭石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恰遇原告龚兆苏驾驶电动车沿上述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龚兆苏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建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兆苏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1日),出院诊断为:左膝扭伤并关节积液;左膝外侧半月板Ⅲ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II度损伤;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关节游离体;左膝骨性关节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功能锻炼,禁止负重;每月门诊复查。2015年5月14日,经长沙市岳麓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龚兆苏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龚���苏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肖建果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肖建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804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建果答辩称:一、已投保交强险、2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二、已垫付医疗费19143.76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二、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四、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或无相关依据,请求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肖建果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枫林路潭石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恰遇原告龚兆苏驾驶电动车沿上述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龚兆苏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建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兆苏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1日),产生医疗费19143.76元,已由被告肖建果垫付。经长沙市岳麓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龚兆苏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另查明:1.湘A×××××号机动车登记于被告肖建果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原告龚兆苏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于长沙市岳麓区,从事地坪工程施工工作;4.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龚光明,1937年11月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有三名扶养义务人;5、被告肖建果与保险公司共同认可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所占比例为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证明、居住证明、被扶养人户籍卡、扶养关系证明等,被告肖建果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肖建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兆苏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肖建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19143.76元,已由被告肖建果垫付;2.后续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情况认定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100元/天×30天=300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100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行业标准认定为40520元/年÷365天×90天=9991.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300元;7.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后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认定为32961元/年÷365日×180日=16254.7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经常居住地生活水平认定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伤残��级、被抚养人年龄、户籍、经常居住地、抚养义务人人数认定为:龚光明9025元/年×5年×10%÷3人=1504.2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电动车车损事故酌情认定为300元;12.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9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13533.8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5143.76元(医疗费19143.7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付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6190.1元(护理费9991.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254.7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6190.1元;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付3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肖建果承担。原告除鉴定费以外,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5143.76元(25143.76元-10000元),由被告肖建果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19143.76元-10000元)×15%=137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付13772.16元(15143.76元-1371.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龚兆苏1102**.26元(10000元+86190.1元+300元+13772.16元),被告肖建果应赔偿原告3271.6元(医保外用药费用1371.6元+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肖建果已垫付医疗费19143.7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271.6元,余款15872.16元,应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应付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赔付原告94390.1元(110262.26元-15872.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兆苏各项赔偿款合计94390.1元;二、驳回原告龚兆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建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