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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与刘柠、陈晶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刘柠,陈晶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44号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时代广场座10-2。法定代表人:Slighton,ericmcle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进,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柠。委托代理人:陈卿,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晶晶。委托代理人:陈卿,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曦小贷公司”)诉被告刘柠、被告陈晶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进及被告刘柠、被告陈晶晶的委托代理人陈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曦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瀚曦小贷公司与刘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瀚曦小贷公司向刘柠发放贷款共计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月利率18.66‰,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执行;分期还本,自贷款第5个月开始,每个月归还本金至少500000元,期满全额归还完毕。合同签订当天,刘柠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陈晶晶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5日,瀚曦小贷公司依约向刘柠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现因多次催收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刘柠偿还瀚曦小贷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止,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103615.33元,由陈晶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瀚曦小贷公司对刘柠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律师费用33108.6元由刘柠、陈晶晶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柠、陈晶晶共同承担。庭审中,瀚曦小贷公司陈述刘柠已付清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刘柠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66‰的标准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由陈晶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柠、陈晶晶共同辩称:刘柠与瀚曦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后,瀚曦小贷公司虽向卡号为62×××74刘柠的卡中打款1000000元,但该卡并非刘柠占有和使用,而是由第三人张勇通过网上操作的方式将款项1000000元转出,刘柠本人未收到该借款。瀚曦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刘柠向瀚曦小贷公司申请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904-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瀚曦小贷公司向刘柠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2、贷款利率为月息18.6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利率下调则贷款利率维持不变,利率上调则贷款利率上调。3、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分期还本,自贷款第5个月开始,每个月归还本金至少500000元,期满全额归还完毕。4、刘柠指定的接收贷款资金账户为:户名刘柠,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账号62×××74。5、若刘柠未如约归还贷款导致贷款逾期,应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瀚曦小贷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且瀚曦小贷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6、对于应付而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刘柠应按合同所约定利率上浮100%的标准向瀚曦小贷公司支付复利。7、刘柠或其担保人有其他任何违约行为时,瀚曦小贷公司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同时要求刘柠支付尚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日,刘柠的妻子陈晶晶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瀚曦(湖北)保字20140904-01号的《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应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保证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9月4日,被告刘柠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瀚曦(湖北)抵字20140904-0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柠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房产,抵押财产权属证书为武房权证青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刘柠应向瀚曦小贷公司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瀚曦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担保的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合同附抵押物清单载明刘柠的房产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二路25号15栋2门1103号。2014年9月5日,瀚曦小贷公司依约向刘柠的账户(卡号为:62×××74)汇入款项1000000元。2014年9月22日,瀚曦小贷公司和刘柠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编号为武房他证青字201400263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瀚曦小贷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柠,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青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青国用(交2007)第46**号。刘柠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1日向瀚曦小贷公司偿付利息9952元、18660元、19282元、18000元、2000元、20000元,共计付息87894元。刘柠未向瀚曦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瀚曦小贷公司为收回贷款支付律师代理费16554.23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瀚曦小贷公司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瀚曦小贷公司与刘柠签订的瀚曦(湖北)贷字20140904-01号的《借款合同》,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柠应当依约还款。刘柠辩称瀚曦小贷公司付款的银行卡并非由其占有和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银行卡账户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刘柠接受贷款资金账户一致,故刘柠称其未收到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每月20日按月利率18.66‰的标准支付利息,自贷款第5个月即2015年2月4日起每个月归还本金至少500000元,刘柠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瀚曦小贷公司要求其偿还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标准18.6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数额,瀚曦小贷公司确认刘柠已付清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主张本案应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计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柠共支付利息8789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利息数额应为85836元,故已付的2058元(87894元-85836元)应计入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数额。陈晶晶系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刘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柠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瀚曦小贷公司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瀚曦小贷公司要求刘柠、陈晶晶承担律师费用问题,瀚曦小贷公司主张委托律师费用为33108.46元,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瀚曦小贷公司已向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16554.23元。依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刘柠承担,并由被告陈晶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刘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18.66‰/月的标准,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柠已付利息2058元从中予以扣减;三、被告刘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委托代理费16554.23元;四、被告陈晶晶对上述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刘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柠抵押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二路25号15栋2门1103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权证青字××号)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刘柠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66.5元,由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负担736.65元,被告刘柠、陈晶晶共同负担6629.85元。(此款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刘柠、陈晶晶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之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雯 来自: